(2017)豫03民辖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洛要森、王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要森,王景玉,贺红强,刘会卿,郭锦涛,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酒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要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贺红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审被告:刘会卿,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郭锦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5号院西7号。法定代表人:贺红强。原审被告: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5号院办公楼205号。法定代表人:洛要森。原审被告: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集美家具城A区3座。法定代表人:刘会卿。原审被告:洛阳酒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7幢3层。法定代表人:郭锦涛。上诉人洛要森因与被上诉人王景玉,原审被告贺红强、刘会卿、郭锦涛、洛阳酒祖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酒神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要森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非合同关系,借贷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仅是打了借条,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说,一审错误认定为合同关系,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错误,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景玉答辩称,1、本案一审裁定对事实查明清楚,对管辖权认定正确。2、本案中被告刘会卿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被告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洛龙区,根据法律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3、上诉人洛要森无理诉缠,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给正常的诉讼行为设置障碍。4、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刘会卿、洛阳红石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区,故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洛要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