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1等与刘某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1,刘某,刘某1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52号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反诉被告):方某1,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元平,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1,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方某、方某1诉被告刘某1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方某、方某1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刘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某(反诉被告)、方某1(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汉宣,被告刘某1、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自行折除、清退修建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平房一间及围墙基(平房面积约20平方米,围墙墙基:长约60M,宽约40M,高约0.8M),并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经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两原告与吴某共同与惠来县惠城镇××村西溪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西溪村西溪经济联合社集体提留的位于洋仔的6.2亩果园【合同约定了四至:东至排洪沟,西至金竹寨村,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村果园,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共30年,承包款上缴规定:30年承包款共1674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上缴了全部承包款,惠城镇××村西溪经济联合社干部也到现场将承包果园移交原告管理。2013年吴某因外出经商,自愿退出合伙承包。从2013年10月15日起,该《果园承包合同》,就由本案二原告承包经营。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合伙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知后予以干阻,被告不听劝告,原告遂用挖土机将被告修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推毁。被告向惠城派出所报案,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被告再次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一间房屋并围墙基(平房面积约20平方米,围墙墙基:长约60M,宽约40M,高约0.8M)。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经营权益,请求依原告如上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方某身份证,证明原告方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方某1身份证,证明原告方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3.会议记录;4.关于要求发包集体田园的请示;5.关于西溪村集体提留地发包的批复;6.公示;7.果园承包合同;8.收据;9.协议书。分别证明:原告对西溪村位于洋仔的6.2亩果园【四至:东至排洪沟,西至金竹寨村,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村果园,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共30年,承包款上缴规定:30年承包款共167400元】有合法承包经营权。10.惠来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11.收条。分别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原告将其推毁,城东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相片;13.平面图;14.关于惠城镇××村村民反映该村干部刘某2等人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惠城镇政府经调查,确认刘某原分得的位于土名“洋仔”的口粮田已由村依法收回,并由方某依法承包。方某中标后,刘某还继续在该处经营,并在田边建设简易设施。方某于2015年7月10日采取强硬措施对建筑物进行拆除,刘某胞弟刘某1向派出所报案,后双方达成和解,方某给予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刘某1领取该款并签名。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某、方某1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为:责令被告刘某1、刘某立即自行折除、清退修建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平房一间及围墙基(平房面积约20平方米,围墙墙基:长约60M,宽约40M,高约0.8M),并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经营。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答辩暨反诉称:1985年,根据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政策,我村落实第一轮承包(全村都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生产队落实给我家承包的口粮田其中位于我村土名“洋仔”处水田面积0.97亩,四至:东至本村村民刘尾儿口粮田,西至金竹寨水田,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山,分给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反诉原告为方便经营管理,在口粮田南侧大溪坣西侧建一约20平方米的农用房屋,反诉原告承包经营至今,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在其起诉书及《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谎称“2011年8月15日,两原告与吴某共同与惠来县惠城镇××村西溪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西溪村西溪经济联合社集体提留的位于洋的6.2亩果园,合同约定了四至:东至排洪沟,西至金竹寨水田,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村果园,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共30年。这是伪造的证据,我西溪村土名洋仔不是果园,我西溪村民至今未听说过我村土名洋仔口粮田发包给反诉被告及吴某三人,我西溪村经济联合社也从来未通知反诉原告把口粮田移交给反诉被告及吴某等人。反诉被告在诉状中编造“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的上修建房屋,原告知后予以干阻,被告不听劝告,原告遂用挖土机将被告修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推毁,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被告再次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一间房屋并围墙基(平房面积约20平方米,围墙墙基:长约40M,宽约40M,高约0.8M)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反诉被告颠倒是非,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的口粮田说成是其“承包地”,企图鸠占鹊巢。反诉原告承包经营至2014年底,没有任何争议,纠纷,反诉原告早在承包的口粮田头建农用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人“干阻”。2014年底,原告因事外出,口粮田委托胞弟刘某1代为管理,至2015年7月10日下午约1时许,反诉被告方某明目张胆,公然开铲土机到原告承包的口粮田,铲毁反诉原告口粮田农用房屋及口粮田中种植的作物,作案后逃离现场,反诉原告胞弟刘某1不认识铲毁反诉原财物的凶手是谁,阻止无效,电告反诉原告,并向镇政府报案,请求处理,反诉原告赶回后,在口粮田头南侧溪坣东侧重建一农用房屋。至2015年7月20日上午,反诉原告找镇政府。镇政府有关领导告知反诉原告,因无法查到作案者,毁坏财产属派出所管辖范围,要反诉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3时30分左右,反诉原告与胞弟刘某1同往派出所报警,后案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反诉被告当场交付赔偿人民币6000元。曾几何时,反诉被告方某1冒充承包人贼喊捉贼,把其非法毁坏反诉原告财物,侵犯反诉原告在承包经营权反诬告反诉原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综上述事实,反诉原告是惠来县惠城镇××村西溪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自1985年生产队依照政策落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把我村土名“洋仔”处面积0.97亩的口粮田发包给反诉原告家承包经营至今,反诉被告无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毁坏反诉原告口粮田财产,反诬反诉原告侵犯其经营,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侵犯的责任。且反诉被告称“吴某”共同承包,依法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答辩同时依法提出反诉。以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方某、方某1的起诉;2.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3.请求依法追究反诉被告诬告反诉原告侵犯其承包经营的法律责任。4.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被告方某、方某1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的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3.惠来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4.收条。证明反诉被告方某毁坏反诉原告的财物,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立案进行侦查,最后才知道毁坏财物的当事者是方某,后对毁坏财物进行评估,最后通过一些人的说情以及民警做工作进行调解,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6000元并且赔礼道歉。5.2015年3月2日拍摄的相片。证明反诉原告一直经营的事实。6.2015年7月10日拍摄2页8张相片。证明反诉被告带人、开铲土机摧毁反诉原告承包口粮田承建的房屋及农作物的事实。7.2015年9月8日的2张相片。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屋是2015年9月8日已经重新建好,反诉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人刘某1辩称:答辩人是惠来县惠城镇××村民,1985年我村落实党中央农村体制改革政策,农田分到户,生产队分给我家口粮田,其中位于我村土名“洋仔”处水田,面积0.97亩,东至本村东至刘尾儿,西至金竹寨水田,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山,分给答辩人胞兄刘某耕种,经营管理。为方便经营管理,答辩人胞兄在口粮田头建一农用房屋,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谎称是“2014年10月”。至2014年答辩人胞兄因外出帮工,而委托答辩人代为管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至2015年7月10日中午约1时许,被答辩人方某明目张胆,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开挖土机进我村洋仔水田,铲毁答辩人胞兄粮田头农用房屋及口粮田中种植的作物,答辩人发觉后即向“110”报警,并电告胞兄,胞兄赶回后与答辩人向镇政府报案,镇有关领导后告知答辩人该案涉及毁坏财产问题,属违法犯罪,应向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0日15时,答辩人与胞兄向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城东派出所以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进行侦查、勘查现场,并委托惠来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对答辩人胞兄被毁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为4729元,后传讯被答辩人方某,被答辩人方某承认其被雇,寻毁掉财物愿意赔偿,态度诚恳,在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二、乙方赔偿甲方被拆毁的建筑物及农作物费用。三、双方今后应和睦相处,任何一方不得惹是生非,否则将处理惹是生非方的责任。四、此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具有裁决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并当场付给答辩人交还胞兄赔偿款人民币4729元。答辩人在报案后,答辩人胞兄获悉回家,在2015年7月24日重修了口粮田头农用房屋,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却谎称为“2016年5月。”曾几何时,被答辩人方某伙同方某1竟冒充是“洋仔”的承包人,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方某、方某1不是我西溪村村民,方某、方某1根本不是“洋仔”农田承包人,我村“洋仔”村民口粮田并未发包,被答辩人方某、方某1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即使方某、方某1是“承包人”,答辩人也不是本案被告,综上述事实,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方某、方某1的起诉,同时对其伪造证据的所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以维护司法公正。第三人刘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1的身份证。证明刘某1的身份情况。2.报警回执;3.惠来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4.收条。证明方某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最后赔偿被毁坏的农用房屋及农作物费用人民币6000元。反诉被告方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按照原告起诉状的理由,要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方某针对其上述反诉辩称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方某1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和答辩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刘某一家在惠城镇××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位于本村土名“洋仔尾”口粮田面积约0.8亩,被告刘某一家分给被告刘某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惠城镇××村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分给被告刘某一家上述地点的口粮田被收回归集体。2011年8月3日,惠城镇××村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本村洋仔果园地(面积约6.2亩)进行发包,并经惠城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刘某原经营的“洋仔尾”口粮田在惠城镇××村发包的洋仔尾园地范围内。2011年8月8日,惠城镇××村将洋仔尾园地发包以公开投标方式进行公示,2011年8月15日,原告方某、方某1及吴某共同参与投标中标并与惠城镇××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位于洋仔果园,面积约6.2亩,四至:东至排洪沟,西至金竹寨村,南至大溪,北至金竹寨村果园;承包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共30年;承包款共167400元等内容。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并经惠来县惠城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上缴了全部承包款。原告方某、方某1及吴某取得承包洋仔果园地承包经营权后没有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5日,吴某退出承包与原告方某、方某1达成协议,将其享有《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方某、方某1。2014年8月,被告刘某在原告方某、方某1承包的洋仔果园西侧建一约20平方米的房屋,并委托其胞弟第三人刘某1继续对其原分得的口粮田地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7月10日,方某用挖土机将被告刘某修建的房屋推毁。第三人刘某1当天向惠来县公安局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惠来县公安局局城东派出所接报后,原告方某与第三人刘某1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某向第三人刘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第三人刘某1被拆毁的建筑物及农作物费用共6000元等。2015年9月8日,被告刘某又在原告方某、方某1承包的洋仔尾园西南方向建成一间33.2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1月17日,原告方某、方某1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述。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对上述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大溪边有一间33.2平方米的房屋,连接房屋有一道长36米、宽18.6米的土角围墙,围墙内种植有部份农作物。围墙为2014年8月被告刘某所建,农作物为被告刘某所种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方某、方某1与吴某虽不是惠城镇××村村民,依上述规定的程序共同与惠城镇××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应认定《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洋仔果园,面积约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方某、方某1与吴某共同所有。吴某已退出承包,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归原告方某、方某1享有,被告刘某在原告方某、方某1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围墙基,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方某、方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某、方某1请求被告刘某立即自行折除、清退修建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平房及墙基并归还侵占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刘某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反诉原告刘某原承包本村土名“洋仔尾”口粮田,在反诉被告方某、方某1承包的洋仔果园土地范围内,该口粮田已于2010年被惠城镇××村收回归集体,反诉原告刘某一家对该口粮田已没有承包经营权。反诉原告刘某的口粮田被收回后继续在该地方种植经营及建房,反诉被告方某后将房屋推毁,第三人刘某1报案后,该案经公安机部门调解,由反诉被告方某赔偿房屋及农作物的损失,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刘某对该地方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反诉原告刘某请求确认原承包的口粮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对其请求追加吴某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也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折除、清退其建设位于惠城镇西溪村洋仔果园的房屋一间及所围墙基,并将该范围的土地归还原告方某、方某1经营。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刘某1的答辩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反诉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唐兹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