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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行政人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委大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磊与父亲陈宝山一同去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信用卡中心用陈宝山的名义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办理成功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人陈磊携带并使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磊用其父亲陈宝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建设银行通过申请后向卡号为×××的信用卡临时增额人民币293000元。被告人陈磊办理分期之后,于2014年12月31日将分期购买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向他人变卖用于还债。被告人陈磊携带并使用该卡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1月7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6325.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陈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磊与其父陈宝山一同去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信用卡中心用陈宝山的名义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办理成功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人陈磊携带并使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磊用其父陈宝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建设银行在通过其申请后对该信用卡临时增额人民币293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磊将用该信用卡分期购买了凯迪拉克SRX越野车,2014年12月31日将该车变卖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陈磊仅还款二期,并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1月7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6325.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磊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及还款情况;2、报案材料、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补充材料、银行报案人刘志国陈述。证实被告人陈磊和其父陈宝山申请卡号为×××的信用卡的情况,以及该卡一直为被告人陈磊使用,且恶意透支326325.1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3、银行催收情况。证实发卡行对被告人陈磊多次催收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陈磊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现为他人所有;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信用卡并进行了拍照;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7、证人证言。(一)证人林高峰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卡号为×××信用卡的20000元消费为被告人陈磊所消费;(二)证人陈宝山证言。证实陈宝山对自己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三)证人季唯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磊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变卖给了他人,并抵消了自己的其他债务;(四)证人白石证言。证实其妻子向季唯购买了报告人陈磊分期付款购买的凯迪啦SRX越野车。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磊将其父申请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保管并使用,且恶意透支326325.1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9、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26325.16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玉东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