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369黄辉与朱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朱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369号原告:黄辉,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朱锦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黄辉与被告朱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锦伟因养殖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然被告经催要后多次未还,现不知去向。被告朱锦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养鸡生意。被告因经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16年6月15日以其所经营的益丰种畜禽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2个月,于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2、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其所经营的益丰种畜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期5天,逾期按日计算。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三黄鸡三千只,被告同意原告暂寄于益丰种畜禽有限公司内,原告可随时提提货。被告朱锦伟在当天的《买卖协议》写明“今收到黄辉鸡货款40000元”,并在上述《借款抵押协议》“如及时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作废”。3、2016年8月23日,被告因鸡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不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9月3日、9月4日将被告经营的益丰种畜禽有限公司的鸡出售他人,原告分得其中售鸡款22334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朱锦伟向原告黄辉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将被告部分的养殖鸡予以出售,所得价款22334元,原告同意将所得款扣除第一和第二笔借款,剩余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朱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辉借款97666元及利息(以金97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锦伟承担2242元,由原告黄辉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