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与喻平、刘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喻平,刘小勤,张泽华,喻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洪山镇怀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X15747457F。负责人:刘义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处分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申请协调执行事宜),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平,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刘小勤,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喻平之妻。被告:张泽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喻香,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泽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喻平、刘小勤、张泽华、喻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山支行的负责人刘义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被告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勤、张泽华、喻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平、刘小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张泽华、喻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我行与被告喻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平向我行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7.917%。被告张泽华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行按照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利息结付至2016年9月20日。截止2017年3月13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喻平、刘小勤系夫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之债。被告张泽华、喻香系夫妻,此担保之债应为夫妻共同之债。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小勤、张泽华、喻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喻平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农行洪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指定收款人户名:喻平(账户:62×××77)。2、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79%,即6.09%。3、被告喻平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4、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5、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0元。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后被告喻平及被告张泽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农行洪山支行将200000元汇入喻平指定的个人账户。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喻平按照约定时间每季月末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755.5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424.5元未清偿。还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喻平向原告农行洪山支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及配偶)、保证人在此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后被告喻平、刘小勤与被告张泽华、喻香分别在申请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泽华、喻香签订《保证承诺函》,约定其夫妻对此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喻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洪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喻平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喻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农行洪山支行起诉至本院时,被告所欠贷款尚未到期,但至本院判决时,此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洪山支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42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之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方式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系双方自主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喻平、刘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勤已在贷款申请中签字明示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此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华和喻香自愿为被告喻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原告主张其对喻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平、刘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424.5元、罚息、复利(罚息按7.917%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张泽华、喻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喻平、刘小勤、喻香、张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