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黎光与高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光,高国兴,吴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07号原告:李黎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委托代理人:苏沛,江西省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兴,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被告:吴美生,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原告李黎光与被告高国兴、吴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沛、被告吴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国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万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计至2017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4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2、判令被告高国兴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为止的利息。3、被告吴美生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国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先转至被告高国兴的黎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且被告高国兴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李黎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二个月,即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4%。该借款由吴美生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美生在担保人一栏对担保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美生辩称,借款是属实,担保也是属实,但是高国兴借款的时候是以工厂抵押给原告的。被告高国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高国兴欠原告李黎光5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吴美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美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吴美生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美生提交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野趣食品店公司租给原告用于抵债。原告质证认为该据是复印件,且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厂房租赁协议合同主体系黎川野趣食品店公司与案外人,并非涉及本案被告高国兴,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结合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国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李黎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李黎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4%等。被告吴美生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李黎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高国兴账号。后被告高国兴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3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黎光借款50万元,被告吴美生为被告高国兴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李黎光要求被告高国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要求被告吴美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24%,但原告要求按24%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高国兴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了37500元,但依照法律的规定,月利率超过3%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折算后,该款计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即被告应当从2016年12月8日开始支付尚欠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黎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美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高国兴、吴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唐保丁代理审判员 罗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尧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