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梨春诉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梨春,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334号原告:陈梨春,男,1978年8月3日生,住大理州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乔花,女,1981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梨春之妻。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委托代理。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五里坡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罗富强,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梨春诉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梨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乔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梨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运费)41103元(肆万壹仟壹佰零叁元整),并支付从2016年7月份到现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年利率7.8%计算。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之前一直利作自己的货物运输车为被告运输生产用砂料,截止2015年10月,有41103元运费未结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商该笔运费的偿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巍山县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欠运费41103元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对过账。我公司愿意支付,也愿支付从2016年7月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但是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支付,也无法承诺支付时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何时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1103元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11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被告无异议,且证据A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驾驶员,曾为被告运输生产用砂料。2016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对账函》,内容为“陈梨春:为了保证我们的会计数据准确性,现将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与你往来账款尚未结算的余额发给你,请尽快与我公司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返回给我公司,谢谢合作!根据我公司帐载余额,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我公司尾欠你运输费41103.00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零叁元整),请核对。此函一式二份,核对清楚后各执一份。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为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此单为更换2015年10月5日对账函陆昌涛核对相符陈梨春”。对账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达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在收货后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承运了被告的货物,并经被告确认了应付运费的数额,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11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且该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梨春支付运费人民币41103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维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