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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0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玲与被告陈卫、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陈卫,薛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066号之二原告:刘玲,女,被告:陈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男,被告:薛艳艳,女,原告刘玲与被告陈卫、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被告陈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被告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艳艳和陈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陈卫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7年1月1日陈卫向刘玲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陈卫辩称,其自原告刘玲处借款180000元属实,其同意给原告尽快还钱。被告陈卫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薛艳艳辩称,18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卫,借条也不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薛艳艳”六个字是刘玲强行让其签的,且被告陈卫声明该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薛艳艳当庭出具了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卫书写的《声明》一份。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艳艳提交的《声明》一份,其真实性被告陈卫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被告陈卫所写《声明》中的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卫通过薛艳艳向原告刘玲借借款180000元,同日陈卫向刘玲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玲现金180000元,借款人陈卫,2015年10月30日。”因陈卫未能及时偿还该款,2016年12月原告刘玲让薛艳艳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薛艳艳”。2017年1月1日陈卫承诺5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刘玲亦在该借条上注明“陈卫5个月还清”。庭审中,薛艳艳提交的《声明》内容为:“陈卫欠刘玲人民币180000元,此跟薛艳艳没有任何关系,刘玲再不要去打扰薛艳艳的生活,此款被我陈卫使用,跟薛艳艳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玲与被告陈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卫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薛艳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担保人:薛艳艳”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解受刘玲胁迫一节,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玲与被告薛艳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上对利息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薛艳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薛艳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声明》中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原告与薛艳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卫亦无权处分,故被告薛艳艳辩解其与该借款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艳艳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陈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玲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薛艳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艳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追偿。四、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刘玲承担1272元,被告陈卫承担3700元,保全费1744元,由被告陈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