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6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994号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8,5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尚欠运费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于次月10日前交付被告上月单据,被告45日内支付运费,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运费未付。2017年4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运费共计678,5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应于次月的10日前将上月单据和文件交于甲方即本案被告,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审核无误后,45天内向乙方支付运费(遇节假日顺延)。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查,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金额为70,45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合计金额为166,63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合计金额为118,91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计金额为322,580元的3张增值税发票无认证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已通过对账单确认欠款,却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45天后,现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交付发票的证据,故本院以上述查明的认证日期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无认证信息的3张发票开具日期与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接近,按照常理在对双方间前述全部未结清业务对账时被告已收到发票,本院以该对账日为发票收到日期,并以此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全部欠款均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与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678,570元;二、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以166,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算;以11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算;以322,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62元,合计人民币9,305元,由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1238号304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叶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五路110号沪杭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孔小宁。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8,5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尚欠运费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于次月10日前交付被告上月单据,被告45日内支付运费,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运费未付。2017年4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运费共计678,5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应于次月的10日前将上月单据和文件交于甲方即本案被告,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并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审核无误后,45天内向乙方支付运费(遇节假日顺延)。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查,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金额为70,450元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合计金额为166,63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合计金额为118,91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计金额为322,580元的3张增值税发票无认证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已通过对账单确认欠款,却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45天后,现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交付发票的证据,故本院以上述查明的认证日期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无认证信息的3张发票开具日期与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接近,按照常理在对双方间前述全部未结清业务对账时被告已收到发票,本院以该对账日为发票收到日期,并以此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全部欠款均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与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678,570元;二、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金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以166,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算;以11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算;以322,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62元,合计人民币9,305元,由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