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田祥与武平县公安局、武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田祥,武平县公安局,武平县人民政府,朱耀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初4号原告朱田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953-5.法定代表人许仁贵,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鑫华,男,系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男,系武平县公安局公职律师。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1937-5。法定代表人廖卓文,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英,系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朱耀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田祥不服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武公法[2017]4号《关于撤销武公(武东)行罚决定[2016]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朱田祥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朱田祥同意并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田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田祥负担。审 判 长 胡绍清人民陪审员 万春梅人民陪审员 邱 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