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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2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被告:骆某某,曾用名骆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赊购大白粉等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料款,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大白粉、腻子粉等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8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确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7800元料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杨某某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琴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赵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