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427号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黄玉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曌,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516.68元及逾期违约金1706.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与铜陵市映湖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二期、三期为0.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为1.1元/平方米/月。被告系园林新村153栋604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6.39平方米,每月物业费63.19元),目前已连续拖欠物业费24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未果。被告陈曌未做答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5年4月28日,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铜官山区映湖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映湖山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二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三期0.5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一次缴费用每日加收3‰元滞纳金。被告陈曌系园林新村153栋604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0.44平方米(含阁楼94.05平方米,原告对阁楼面积不计物业管理服务费),位于映湖山庄三期。陈曌系映湖山庄的业主。本案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实际受益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已拖欠24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月/平方米×126.39平方米×12个月×2年)合计1516.6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6.6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费违约金,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的日3‰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16.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从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付期限结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