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凌怀国与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怀国,何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976号原告凌怀国,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平,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凌怀国诉被告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被告何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怀国诉称,原告凌怀国与被告何燕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5264元,后被告偿还45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264元及利息(2152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燕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怀国与被告何燕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5264元,借条内容为:“借凌怀国现金贰拾壹万伍仟贰佰陆拾肆元正(21564元)。何燕平2015、3、1”,2016年3月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45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年利率为24%。已付利息45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借原告本金21526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已付利息45200元不表异议,被告尚欠原告本息被告应予归还。利息应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怀国借款本金2152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止,扣除已付利息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何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