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王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王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158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组织机构代码L1729334-0。经营者:陈礼香,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成,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交运车队)与被告王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车队经营者陈礼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王成的车辆挂户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交运车队与王成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将皖N×××××货车挂户,品牌型号福田牌BJ1040V9AA5-S,车辆识别号LVEV3AAB5AE257195,发动机号Q100903781D,核定载质量1780KG,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交运车队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王成拒不交纳管理费、不年检,特要求解除与王成的挂户关系。王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王成(甲方)与交运车队(乙方)签订车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系皖N×××××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王成委托交运车队对号牌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委托合同,甲方仍使用乙方名称对外从事营运,在保险期内撤销保险或保险期届满未行续保的,乙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注销其车籍,解除双方关系。现王成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上述事实,交运车队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成与交运车队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运车队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王成之间号牌为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戚仁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汪 磊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