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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初亮诉宁顺友等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初亮,宁顺友,夏翼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827号原告:唐初亮,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顺友,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被告:夏翼龙,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原告唐初亮诉被告宁顺友、夏翼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初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顺友、夏翼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宁顺友、夏翼龙偿还唐初亮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共计46.8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律师费用9998元由宁顺友、夏翼龙承担。在庭审中,唐初亮方提出利息计算有误,对利息增加至2.1万元,故还款总额增加至47.1万元。事实与理由:唐初亮与宁顺友系朋友关系,宁顺友与夏翼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宁顺友因承包的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唐初亮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6日,再次向唐初亮借款20万元,双方并对两次借款进行结算,对前次借款未还的利息5万元转入本金,共计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宁顺友应承担所有追款费用。后宁顺友因经营不善,四处举债,且音讯全无。被告宁顺友、夏翼龙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借条、转账凭证、横板桥镇雁鹅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代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初亮与被告宁顺友系朋友关系,两人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宁顺友与被告夏翼龙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宁顺友因承包的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唐初亮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6日,再次向唐初亮借款20万元,双方对两次借款进行结算时,对前次借款未还的利息5万元转入本金,共计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0.67%,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宁顺友承担追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宁顺友未向唐初亮进行过偿还。另查明,唐初亮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99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顺友向原告唐初亮借款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早已逾期,唐初亮要求宁顺友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二次借款时,对前次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再次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该利率计算没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再次借款时的利息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样予以准许。双方同时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时,由宁顺友承担追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唐初亮要求宁顺友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用的计算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司法厅颁布的《关于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为依据,唐初亮支出的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宁顺友与夏翼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宁顺友与夏翼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顺友、夏翼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初亮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47.1万元。2016年6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7%计至还清日止;二、由被告宁顺友、夏翼龙支付原告唐初亮律师代理费99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宁顺友、夏翼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浚源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