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与何伟勋、何秋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何伟勋,何秋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518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08号。负责人:杨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豪琪,男,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杰,男,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职员。被告:何伟勋,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何秋儿,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以下简称白泉支行)与被告何伟勋、何秋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勋、何秋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伟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所有应付的利息6397.0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要求被告何秋儿对被告何伟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何伟勋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何伟勋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伟勋于2014年11月25日继续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6.5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何秋儿系被告何伟勋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伟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欠付罚息、复息合计6397.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何伟勋、何秋儿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伟勋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何伟勋、何秋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何秋儿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何秋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6397.02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何秋儿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何伟勋、何秋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朱 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姿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