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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T171幢1单元10805室。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张翔,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珂,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形悦色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平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喜形悦色广告公司,在职期间杨平未与喜形悦色广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由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提出、双方协商后,杨平于2016年3月31日办理手续后离职。2016年4月30日喜形悦色广告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杨平6000元,注明“三月工资6000.00”。杨平在职期间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杨平称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喜形悦色广告公司称杨平每月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未提交有杨平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雁劳仲案字[2016]32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杨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双方争议点为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喜形悦色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应当造表且要求杨平领取时签字确认,现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未提供有效工资表,不能证明杨平月工资是32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结合微信记录显示杨平2016年3月份工资为6000元,故依法采信杨平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双倍工资应当自杨平入职后次月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离职时2016年3月31日,数额为45000元(6000×0.5+6000×7)。关于杨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一项,因双方解除系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提出、杨平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喜形悦色广告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依法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杨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杨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喜形悦色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200元,故应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8月入职后一个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转账数额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三月份工资以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三月份工资。其次,根据调查,被上诉人从事的类似岗位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至45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与市场行情不符。再次,仅凭一次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均为6000元。同时,上诉人原审亦提交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200元,原审仅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200元×7.5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平辩称,其原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备注“三月工资6000元”,同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亦可证明其月均工资为6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原审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表无会计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以所谓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工资数额亦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平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喜形悦色广告公司,2016年3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令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支付杨平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喜形悦色广告公司对双倍工资给付标准,即杨平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结合微信记录采信杨平的主张,判令喜形悦色广告公司支付杨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喜形悦色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喜形悦色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