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葱与颜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葱,颜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240号原告:林葱,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颜建锋,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葱与被告颜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时间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颜建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颜建锋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颜建锋向原告林葱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或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偿还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葱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林葱负担6.5元,被告颜建锋负担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