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明祥与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549号原告:吴明祥,男,1989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5号1层59号。法定代表人:王五勇,总经理。原告吴明祥与被告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嘉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祥、被告天博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退还房屋保证金4000元;2.赔偿打印费96元、误工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租住被告的出租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天博嘉盛公司辩称,我们是收了保证金,但原告所附证据中没有收据,说明已经退给他,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条、经营流水单以及署名郭雨萌的交接清单(载明:壁挂炉坏的、空调遥控器没给、电视机拿走一个、洗衣机已拿走),以此佐证复印费、误工费损失;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吴明祥(乙方)与被告天博嘉盛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首经贸中街1号院4号楼609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金26800元、保证金4000元;甲方收取租金或其他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乙方应妥善保管各项交款凭据,票据及合同丢失视为无效;合同期满后,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在15个工作日后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租期届满后,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因对保证金退还一事产生分歧,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开具保证金收据,所以无法出示;被告解释保证金在收回交款凭证后一并退还,但公司账目没有记载,亦无专人负责,现原告无法出示收据,说明已经退还了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合同关系因租期届满而终止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理应将租房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收取保证金,但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开具收据的义务,因此其拒退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误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明祥押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天博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岳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