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林、卞春兰、王建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林,卞春兰,王建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林,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卞春兰,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建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林、卞春兰、王建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建林、卞春兰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林、卞春兰共同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