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永来与李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来,李木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789号原告:邢永来,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军,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永来与被告李木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被告李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报酬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盱眙县金色家园1#楼建筑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李木军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许雄飞承包,李木军受许雄飞的安排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许雄飞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二、邢永来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第三、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邢永来支付班组劳务报酬89123元,应予以扣除。邢永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6日,李木军向邢永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李木军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2、2015年2月16日,李木军分别向陈伟、彭爱桂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付款清单所载明的陈伟、彭爱桂未实际给付的事实。经质证,李木军对邢永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出诉讼时效。对陈伟、彭爱桂的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对邢永来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木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许雄飞承包;2、付款清单1份、借款单7份,证明经邢永来同意,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邢永来班组劳务报酬89123元。经质证,邢永来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付款清单上邢永来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清单上所载明的款项未实际给付,且邢永来主张的案涉劳务报酬90000元不包括付款清单所载明的89123元。因借款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借款单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对付款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江苏省盱眙县金色家园建筑1#楼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此款由2015年4月底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受许雄飞的安排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省盱眙县金色家园建筑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对原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受许雄飞的安排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载明于2015年4月底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因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盱眙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邢永来支付班组劳务报酬89123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90000元劳务报酬包括付款清单所载明的89123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永来劳务报酬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李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