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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治洲与冯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洲,冯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24号原告李治洲,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冯岁军,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治洲与被告冯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71000元,月利息按照2%支付。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被告冯岁军答辩,借款金额、时间以及约定的利息都合适着,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归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21000元,本息合计7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71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治洲人民币71000.00元(柒万壹仟元)今借人:冯岁军。月息:(壹仟壹佰元整)2016.11.21号”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71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息1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岁军归还原告李治洲借款71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按每月1100元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冯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