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黎进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黎进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53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男,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原告职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蒙溪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黎进平,经理。被告:黎进平,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黎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罗勇、被告黎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委托借款利息23971.11元及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黎近平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委托借款利息23741.24元及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欣鑫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受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发放委托贷款3800万元。其中向本案被告欣鑫公司发放委托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贷款风险由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等事项。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欣鑫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发放的委托借款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欣鑫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欣鑫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委托贷款人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欣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人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被告欣鑫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收到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于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等壹拾肆户企业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后,向被告欣鑫公司等14户企业发放委托借款3800万元,其中向被告欣鑫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委托借款发放后,被告欣鑫公司未按期偿还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代被告欣鑫公司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3971.11元。被告欣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的代偿款2000000元,之后又偿还了代偿款229.8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欣鑫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3741.24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为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黎进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进平为被告欣鑫公司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欣鑫公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欣鑫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欣鑫公司以玉米、稻谷等做反担保抵押物,为其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综上所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欣鑫公司向委托贷款人代偿委托借款本息后,被告欣鑫公司、黎进平至今尚欠代偿款23741.24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双倍利息、双倍罚息不一定合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给付利息、罚息。欣鑫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中的玉米、稻谷、菜油已经不存在了,油脂设备3套、油罐2个、粉丝设备1套还在。目前欣鑫公司没有资金,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欣鑫公司、被告黎进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欣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欣鑫公司向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委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3971.11元。被告欣鑫公司偿还了原告2000229.8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欣鑫公司尚欠原告23741.24元。因此,被告欣鑫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2374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罚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2023971.1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由于罚息是对于债务人逾期还款而征收的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合理的代偿款给付期,本院酌情给予被告欣鑫公司一个月的代偿款给付期限,故罚息应从201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两项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202397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8%计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23741.2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含利息和罚息)。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欣鑫公司称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中的玉米、稻谷、油菜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设立在前述玉米、稻谷、油菜上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因此,原告对被告欣鑫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油脂设备3套、油罐2个、粉丝设备1套变卖、拍卖价款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黎进平对被告欣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3971.11元及利息、罚息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3741.24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202397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8%计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2374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罚息);二、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油脂设备3套、油罐2个、粉丝设备1套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黎近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