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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执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静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韩静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73号之二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0228-8,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2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和根,首席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韩静斋,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3********,男,回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树林巷***号*号楼***室。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静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韩静斋给付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损失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51050元。因被执行人韩静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韩静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欠申请人青海聚宝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1050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素霞审判员  顾植梅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延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