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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万群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范万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万群,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万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张妍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万群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吕玉友,吕玉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与孝昌县建筑公司无关。且该工程未设立过项目部,项目部的印章系吕玉友私刻。孝昌县建筑公司只能成为连带责任人,本案应当追加吕玉友为被告,一审法院漏列被告,系程序错误。范万群虽持有欠条,但未能提供劳务清单等证明,范万群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范万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万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孝昌县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5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孝昌县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工程,2012年4月5日,吕玉友代表孝昌县建筑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该项目施工,成立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二期二标项目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由吕玉友经均县镇政府审核给孝昌县建筑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该项目工程竣工。2014年5月5日经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孝昌县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造价为9719064.99元,孝昌县建筑公司在工程造价确认表中盖章予以确认。范万群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泥瓦工作。2013年2月5日吕玉友给付了范万群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吕玉友以孝昌县建筑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部的名义给范万群出具了一份527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孝昌县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孝昌县建筑公司中标后,授权吕玉友与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注明的期限是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6日,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吕玉友代表孝昌县建筑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签订合同后,成立孝昌县建筑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吕玉友以项目部的名义办理,由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将工程款打入到被告孝昌县建筑公司的账户中。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孝昌县建筑公司对吕玉友的行为予以认可,吕玉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吕玉友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吕玉友和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孝昌县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孝昌县建筑公司拖欠范万群工资事实清楚,孝昌县建筑公司理应清结。对范万群的诉请,予以支持。范万群放弃要求孝昌县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行为,予以确认。对孝昌县建筑公司辫称,吕玉友不能代表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本案应让吕玉友参加诉讼,我们只能是一个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孝昌县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范万群工资款52700元。二、驳回范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孝昌县建筑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孝昌县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玉友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且出具欠条并无依据,孝昌县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范万群付款的责任;证据二:吕玉友出具的证明、孝昌县建筑公司二标项目部委托拨付函及工程款提取扣划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吕玉友,吕玉友在涉案工地的行为并非代表孝昌县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期间,范万群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质证,范万群对孝昌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孝昌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孝昌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吕玉友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证据二均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证明吕玉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该工程由孝昌县建筑公司中标,孝昌县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孝昌县建筑公司以上述证据请求追加吕玉友为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昌县建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授权吕玉友与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吕玉友代表孝昌县建筑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签订合同后,成立孝昌县建筑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吕玉友以项目部的名义办理,由丹江口市均县镇政府将工程款打入到孝昌县建筑公司的账户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吕玉友的行为系代表孝昌县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孝昌县建筑公司拖欠范万群工资款52700元,有吕玉友出具的,并加盖有孝昌县建筑公司均县镇集镇迁复建工程二期二标项目部的欠条佐证,证明孝昌县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孝昌县建筑公司拖欠范万群工资款5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孝昌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孝昌县建筑公司上诉称应当追加吕玉友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孝昌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