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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曲殿波、时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曲殿波,时春英,王春瑜,韩桂敏,董德贵,刘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东街**号。负责人:周丽芳,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曲殿波,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时春英,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春瑜,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韩桂敏,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德贵,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刘运霞,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曲殿波、时春英、王春瑜、韩桂敏、董德贵、刘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殿波、时春英、王春瑜、韩桂敏、董德贵、刘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曲殿波、时春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曲殿波及妻子时春英在我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利息2881.7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曲殿波与时春英(系夫妻)、王春瑜与韩桂敏(系夫妻)、董德贵与刘运霞(系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曲殿波、王春瑜、董德贵三个家庭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借款,其他小组成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曲殿波、时春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曲殿波、时春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执行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2881.7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殿波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时春英作为曲殿波的妻子应当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联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殿波、时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王春瑜、韩桂敏、董德贵、刘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瑜、韩桂敏、董德贵、刘运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殿波、时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王石峰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