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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康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法律顾问。被告:陈景发,男,汉族。被告:赫英威,女,汉族。被告:鞠天峰,男,汉族。被告:邵丽丽,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勃利支行”)诉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景发、赫英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07.00元,利息4,053.00元,本息合计33,960.00元(截止2016年4月4日),支付2016年4月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时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鞠天峰、邵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景发、赫英威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采用一次性还款法,并与被告鞠天峰、邵丽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陈景发、赫英威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陈景发、赫英伟、鞠天峰、邵丽丽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我行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同时证明被告其他被告承担贷款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名下存款单一份,证明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景发、赫英伟、鞠天峰、邵丽丽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景发、赫英伟、鞠天峰、邵丽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景发、赫英威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双方签订了《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约定相互间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陈景发的存折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本金期间德利息及罚息。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陈景发、赫英威尚欠原告本金29,907.00元,利息4,053.00元,本息合计33,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与被告陈景发、赫英威签订的《烟农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陈景发、赫英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要求被告陈景发、赫英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约定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鞠天峰、邵丽丽应对被告陈景发、赫英威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勃利支行要求被告鞠天峰、邵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景发、赫英威、鞠天峰、邵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发、赫英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借款本金29,907.00元,利息4,053.00元(截止2016年4月4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3,960.00元;2016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鞠天峰、邵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陈景发、赫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力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