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9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与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5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城区民康路蚕种场内,注册号440682000388969。投资人:谭凯新。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沙龙路水南段工商分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53465E。法定代表人:邓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8元及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往返车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拖欠2016年4月14日至5月9日期间印刷款18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应偿还货款本息及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欠款数额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请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月结供应商对账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8元。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印刷说明书等。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印刷品。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合共18338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83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庭审陈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时间、通常对账后次月支付。对比送货时间(2016年4月、5月)、对账时间(2016年6月3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对价的合理期限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即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上述定作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定作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计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40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利息5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追偿发生往返车费5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1833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项定作款的利息406.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新豪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134.3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34.31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的受理费134.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达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