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孙守瑞、杜艳莉(系孙守瑞妻子)未到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孙守瑞,杜艳莉,斯琴图雅,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鑫源小区商业楼三号楼。负责人:郭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娜,女,蒙古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员工,现住东乌旗乌镇,身份证号:×××。被告:孙守瑞,男,满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杜艳莉(系孙守瑞妻子)未到庭,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斯琴图雅,女,蒙古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孟克陶格陶(系斯琴图雅丈夫)未到庭,男,蒙古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牧民,现住东乌旗乌镇,身份证号:×××。被告:郭万贵,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梁风琴(系郭万贵妻子)未到庭,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旗乌镇,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锡盟分行”)诉被告孙守瑞、杜艳莉、斯琴图雅、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娜、被告斯琴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瑞、杜艳莉、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锡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守瑞、杜艳莉偿还贷款本金22334.81元,及至实际还清前产生的罚息利息(约定的利息上加收30%);2、判令被告斯琴图雅、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孙守瑞、杜艳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六被告联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孙守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孙守瑞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整;贷款时间24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守瑞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孙守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斯琴图雅、郭万贵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守瑞、杜艳莉未作答辩。被告斯琴图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也没什么可说的。因为我们是联保的,我自己的贷款还完了,我不知道孙守瑞、杜艳莉没还钱,直到2017年5月份的时候邮储银行给我打电话才知道他俩没还钱。贷款前我不认识这两个人,是通过邻居介绍的,我不了解这两个人。被告孟克陶格陶未作答辩。被告郭万贵、梁风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为:孙守瑞、斯琴图雅、郭万贵三人,被告杜艳莉、孟克陶格陶、梁风琴分别作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瑞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斯琴图雅、被告郭万贵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守瑞与被告杜艳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守瑞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艳莉与被告孙守瑞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守瑞、杜艳莉、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瑞、被告杜艳莉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334.8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给付利息,对逾期部分加收罚息30%);二、被告斯琴图雅、孟克陶格陶、郭万贵、梁风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为17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孙守瑞、杜艳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