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杏花岭区程家村菜市场中段西安老豆腐早餐店内,趁被害人国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国某的1部苹果6PLUS手机(价格认定为232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国某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追回的赃物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