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章春丽、郑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春丽,郑玉芬,范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春丽,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芬,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业,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章春丽因与被上诉人郑玉芬、范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春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郑玉芬与范业系情人关系,范业在与郑玉芬情人关系期间向郑玉芬的借款与家庭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范业的个人债务,且本案债务系虚假债务。章春丽与范业因范业有婚内出轨行为而不断争吵,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范业与郑玉芬从2012年开始建立情人关系,范业向郑玉芬借款发生于2014年。即便2014年3月11日范业有向郑玉芬借款60万元,也已陆续还清,一审时章春丽有提供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已还款890875元的事实。范业于2016年12月22日向郑玉芬出具借条,章春丽认为该俩人串通出具虚假借款事实,恶意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及章春丽个人财产。范业在一审中也向法院再三强调系被迫出具借条,借条上利息起算时间遭郑玉芬恶意篡改。二审中,章春丽补充陈述,章春丽在家带孩子,范业在外做工程,范业让章春丽一次次给钱,但家里的费用范业均没有承担。郑玉芬辩称,郑玉芬与范业不是情人关系。借款发生于范业与章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玉芬没有篡改借条,借条反映出借条利息起算时间是出借之日起即2014年3月11日。郑玉芬要求范业、章春丽共同承担债务,自愿将借款本金减免10万元并放弃全部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范业辩称,范业与郑玉芬是情人关系,借条是郑玉芬让范业抄的,借条上日期不是范业改的。范业借郑玉芬的款有用于工程,按私下计算借款只有40万元左右,工程若有赢利就给郑玉芬20万元,如此计算是60万元。郑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业、章春丽偿还郑玉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业和郑玉芬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2月22日,范业向郑玉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60万元、还款期限,违约应支付的利息并载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这张借条为准”。另查明,范业、章春丽于2006年9月22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一审法院认为,范业向郑玉芬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范业抗辩被胁迫出具借条,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院对郑玉芬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郑玉芬凭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诉至法院要求范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章春丽辩称其与范业已经分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范业、章春丽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业、章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郑玉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11520元,均由范业、章春丽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玉芬、范业没有提交新证据。章春丽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范业与郑玉芬合影的照片二张、郑玉芬使用的手机机主信息,欲证明范业与郑玉芬系情人关系;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范业向郑玉芬出具的借条是郑玉芬拟定后让范业抄写,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范业表示对章春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郑玉芬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章春丽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说明俩人关系要好;证据2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约定了延期付款,但不能证明章春丽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只能证明范业与郑玉芬关系暧昧,并不足以证明俩人系情人关系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范业与郑玉芬对借据内容有过协商,不能证明章春丽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证据1、2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据证明力。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60万元,范业自认实际借款为40万元左右用于工程,其余20万元为原先承诺若工程赢利应给付郑玉芬的分红,但对于20万元分红之说,范业与章春丽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而郑玉芬对于借款亦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佐证,故本院确认范业与郑玉芬之间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章春丽主张范业与郑玉芬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与范业在庭审中陈述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章春丽主张其与范业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未提供证据佐证,并与其自述多次为范业提供资金用于工程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据范业陈述本案借款有用于工程,即便范业与郑玉芬之间系情人关系,本案借款债务亦应属于范业与章春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范业是否被迫出具本案借据,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条上是否存在郑玉芬恶意篡改利息起息时间问题,若依章春丽所述为2017年3月11日,而本案借款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该利息起算时间明显与民间交易习惯不符,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郑玉芬不存在恶意篡改的事实。郑玉芬自愿将借款本金减免10万元并放弃全部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章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郑玉芬自愿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故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二、范业、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玉芬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元,由范业、章春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章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