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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青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青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310号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朝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许晓静。被告:张青文,男,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青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内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所承包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银钢5号高炉大修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7月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三家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等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在青岛项目部经理张青文催要工程款,其以暂时无款可以支付为由多次推脱付款。后张青文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经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青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将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5#高炉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取费表》4张、《工程签证单》1张,合计金额为36.657万元,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具体花费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3、被告张青文手写的结算欠款清单1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万元。4、《企业资信文件》1份,证实原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青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5#高炉大修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张青文在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青文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相关内容为“36.657-税1.268-管理费2.476-甲供材10.213-已付5=17.7暂定约壹拾柒万柒千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17.7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5#高炉大修保温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青文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虽载明所欠款项暂定约17.7万元,但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青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7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虽为被告张青文出具,但《协议书》显示,就涉案合同而言,张青文仅为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17.7万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青文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述工程款项17.7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7万元。二、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7.7万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青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天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