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梁珍、梁革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梁珍,梁革红,梁海金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357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主要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被告:梁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明,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梁珍所在柳州市茂硕商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梁革红,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明,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梁革红所在柳州市展翼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梁海金,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明,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梁海金所居住柳州市鱼峰区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梁珍、梁革红、梁海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开,被告梁珍、梁革红、梁海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珍偿还原告保险赔款104302.26元及利息3614.47元共计107916.73元(利息按年化利率8.8%计算至清偿之日,依被告逾期的天数和金额分段累计暂时至2017年2月20日);2.被告梁革红、梁海金对被告梁珍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梁珍、梁革红、梁海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梁珍与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的出借人(精融汇用户)、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通过精融汇网络平台向精融汇用户借款,并向华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050105142015000229);梁革红、梁海金对梁珍向华安广西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年化率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2015年12月16日精融汇公司将募集出借人的200000元,在扣减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后,转至梁珍账户。梁珍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逾期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欠借款本息104302.26元未还。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原告审核,华安广西分公司核定共计赔付梁珍拖欠的借款本息104302.26元给被保险人。华安广西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华安广西分公司多次追索,三被告均未清偿,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梁珍、梁革红、梁海金辩称,对原告华安广西分公司诉请及依据的事实无异议,现三被告收入不稳定,无偿还能力,但会逐步还清所欠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梁珍在精融汇公司运营的精融汇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欲借款200000元,遂梁珍作为借款人,精融汇公司作为服务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201500002404号《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梁珍同意并授权精融汇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第三条约定,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精融汇公司为梁珍提供借款服务,因而梁珍应向精融汇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元,梁珍同意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上述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12月9日,梁珍向华安广西分公司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其中载明:“……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支付的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的精融汇用户)支付,而有义务继续向华安保险支付,相关债务不因代偿而灭失。……”。2015年12月9日,梁革红、梁海金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称其在华安广西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取得向投保人梁珍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同意为梁珍向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华安广西分公司承保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保险人代偿后对投保人计收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此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投保人全部应偿还华安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赔款、利息和费用时终止。2015年12月15日,华安广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09661.01元,保险费为14676.2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11月18日,精融汇公司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后,代扣了保险费14676.27元、平台服务费4000元,向梁珍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本金181323.73元。2016年7月16日,梁珍开始逾期还款(其中2016年7月16日逾期16943.5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每月逾期17471.75元),借款到期后,梁珍未能按约向出借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华安广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4302.26元。后华安广西分公司多次向梁珍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对华安广西分公司与梁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公司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梁珍,借款到期后,因梁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04302.26元,出借人向华安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华安广西分公司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代梁珍偿还了借款本息104302.26元,梁珍至今尚欠借款本息104302.26元,应依约偿还华安广西分公司为其代偿的上述款项。此外,华安广西分公司根据梁珍出具的《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主张利息,该确认函约定,梁珍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其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8%)向华安广西分公司计付利息。华安广西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梁革红、梁海金作为保证人为梁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华安广西分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梁革红、梁海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珍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珍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款104302.2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169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4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74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74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74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747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革红、被告梁海金对被告梁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珍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梁珍、梁革红、梁海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产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晨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