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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郭基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郭基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4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住所地:万载县阳乐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7337R。负责人:熊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基斌,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基斌(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基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计人民币50735.2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人民币(个人)信用卡合约,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规则。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1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为50735.29元未向原告归还,且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还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基斌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当日,被告签署申领文件,该文件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9日。经原告审核,原告于当日同意向被告发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由于被告未按合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信用卡本金37811.81元、利息4833.5元、滞纳金8089.98元,合计人民币50735.2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账户余额明细、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领卡后,双方形成了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但被告未按上述章程及合约规定全面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已构成信用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7811.81元和相应贷款利息4833.5元及滞纳金8089.9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信用卡本金37811.81元和相应贷款利息4833.50元及滞纳金8089.9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郭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员  孙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