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墨冲镇月亮洞。法定代表人:赵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九洲路609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都匀豪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哈尔滨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都匀豪龙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案件的本诉、反诉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既认定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支持其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却又拒绝支持都匀豪龙公司的赔偿请求,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三个变频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调试运行不足一月即开始出现故障,且故障越来越严重,根本无法完整修复,之后其也不再维修。哈尔滨九洲公司的行为给都匀豪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哈尔滨九洲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都匀豪龙公司138万余元的损失,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都匀豪龙公司有权选择减少价款(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哈尔滨九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因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变频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都匀豪龙公司为此拒绝支付剩余的105.5万元货款(含质保金)。都匀豪龙公司于2011年支付一笔款项后,哈尔滨九洲公司已明知都匀豪龙公司尚欠款项,也未进行催要,至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都匀豪龙公司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双方对质量进行交流即认为是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诉讼时效的对象是欠付货款,因此属错误认定;原判还认定哈尔滨九洲公司提出过诉讼,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该法律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判对此极不严谨和随意。哈尔滨九洲公司二审未答辩。哈尔滨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匀豪龙公司给付货款105.50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都匀豪龙公司负担。都匀豪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请求:1.判令哈尔滨九洲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383080元;2.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九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8月28日,都匀豪龙公司与哈尔滨九洲公司签订《350T/D水泥生产线高压变频器合同》及《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都匀豪龙公司以211万元的含税价格向哈尔滨九洲公司购买10KV高压变频器三套(其中两套2240KW用于负载高温风机及生料循环风机,一套450KW用于负载煤磨通风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0%,运行6个月后付40%,运行9个月后付30%,其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10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哈尔滨九洲公司于2009年11月将相关设备运抵都匀豪龙公司,当月25日都匀豪龙公司向哈尔滨九洲公司转账汇款42.2万元,2010年元月变频器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当年2月8日都匀豪龙公司向哈尔滨九洲公司发函称“……在运行不到一个月内,我公司在贵单位订购的三套高压变频柜频繁出现跳停,具体如下:1、煤磨排风机通讯板损坏一次,跳停1次。2、高温风机总共跳8次,2010年1月7日晚跳停5次。3、生料循环风机共跳停十几次,2010年1月7日晚跳停6次,2010年1月8日早上跳停1次。我公司于2010年正月初8(2月21日)点火再生产,针对以上情况,请贵公司正月初八前务必派技术人员赶到我公司指导调试至生产正常”。同年9月26日都匀豪龙公司再次发函称“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的三套高压变频器,有二套是2240KW,一套是450KW,但前天有一套2240KW的高压变频器功率单元损坏一个(型号是:JZ-TPU-110/6.6-168A,出厂编号:GBX07090),今天又有一套450KW的高压变频的功率单元损坏一个(型号是:ZJ-TPU-22/6.6-33,出厂编号:GBX07130),现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因此请贵公司速寄两个与损坏的功率单元同型号的功率单元,感谢!”2011年11月14日都匀豪龙公司向哈尔滨九洲公司转账汇款63.3万元。2012年12月21日都匀豪龙公司生产部向哈尔滨九洲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购买的循环风机高压变频器(B09053)实际使用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在质保期一年内多次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严重影响生产运行,之后再(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我公司购买襄樊大力公司的热变软启柜代替使用才保住生产。根据我公司的生产规模,全年必须运转7680小时才能完成任务,但贵公司设备在第一年实际运行3853.1小时,其余时间由热变软启柜完成,第二年实际运行3652小时,第三年实际运行824.2小时,三年共计运行时间8329.3小时,足以说明该台设备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出故障的部位多是核心元件,我公司对继续使用这台设备已无信心,要求更换才能彻底解决问题。望周知!”2013年5月27日哈尔滨九洲公司向都匀豪龙公司发函称“根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九洲电气)于2009年11月12日将全部合同设备交付现场并投入运行。其中用于2240KW/10KV风机上的变频器设备,虽然经过九洲电气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人力,但豪龙水泥方面仍然感觉对这台设备运行的状况不满意。经过双方初步沟通,九洲电气同意将该台变频器退货。合同全额211万元,已付款105.5万元,余款105.5万元。请豪龙水泥给九洲电气出具由于变压器故障导致设备退货证明,豪龙水泥方面负责拆装及运费,将这台设备运回九洲电气(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与此同时,扣除该台设备全款75万元,豪龙水泥一次性将余款30.5万元向九洲电气付清。”都匀豪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退货函传真件上注明“供货方已答应承担返回的费用,只要求我公司协助撤(拆)卸。该台变频器经过多次维修,始终不能运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仍闲置待修(立变器烧毁),对方提出退货事宜,请求集团领导如何办。2013.6.10.”、“请示赵总同意退还,应付金额:30500.-83080./计221920.”此后双方对用于2240KW/10KV风机上的变频器设备返还的相关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哈尔滨九洲公司为此曾于2014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都匀豪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5.5万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双方同意按照此前达成的退货方案另行协商,但最终双方仍未能就退货后应由哈尔滨九洲公司承担部分配件的费用负担等相关细节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2日哈尔滨九洲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匀豪龙公司给付货款105.5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匀豪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哈尔滨九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83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九洲公司与都匀豪龙公司签订的《350T/D水泥生产线高压变频器合同》及《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哈尔滨九洲公司诉称给付货款的本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相关变频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都匀豪龙公司由此主张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诉部分一审认为,2009年11月哈尔滨九洲公司将相关机器设备交付都匀豪龙公司并经安装调试完毕后,相关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双方商议以部分设备退货的形式来解决争议,因最终未能达成合意,故视为双方未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都匀豪龙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虽然都匀豪龙公司主张哈尔滨九洲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双方因变频设备的质量问题多次以传真信函的方式进行交流以及2014年10月哈尔滨九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经诉前调解的过程,直至2015年4月双方工作人员对变频器设备上缺失、损坏配件以报告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上述商议的过程均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都匀豪龙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都匀豪龙公司将变频设备投入使用后,的确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哈尔滨九洲公司提出交涉,但双方一直未能对变频设备跳停、元器件损坏的原因及法律责任进行书面的确认,哈尔滨九洲公司亦未能就解决上述现象提出切实的技术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哈尔滨九洲公司对于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无权要求支付,同时哈尔滨九洲公司要求都匀豪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都匀豪龙公司诉称变频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哈尔滨九洲公司多次来人现场调试、维修,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哈尔滨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都匀豪龙公司表示对该变频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都匀豪龙公司反诉称变频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都匀豪龙公司主张赔偿的1383080元经济损失共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2012年都匀豪龙公司生产车间要求减免更换、维修循环风机变频柜的功率单元的费用83080元,虽然双方曾以信函的形式就配备于2240KW/10KV风机上的变频器设备作退货处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都匀豪龙公司主张的依据为该公司内部的审批信笺和退货函中内部工作人员的签批意见,未得到哈尔滨九洲公司的最终确认,故一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一部分为都匀豪龙公司2010年4月12日向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高压热变电阻软启动装置和2014年12月15日购买水电阻启动柜、智能化静止式进相机,以及广西恒达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为该公司维修三台电机而产生的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30万元,由于都匀豪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上述购货及维修、更换电机的费用与使用高压变频器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都匀豪龙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都匀豪龙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对于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无权要求支付,而都匀豪龙公司要求哈尔滨九洲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4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48元,共计315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都匀豪龙公司承担28685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双方订立的《高频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技术协议中约定相关的技术要求、安装要求、性能验收试验等。本案中,都匀豪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况且在诉讼中,都匀豪龙公司明确表示对设备不进行相应的质量鉴定。因此,都匀豪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哈尔滨九洲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都匀豪龙公司在2010年2月8日、2010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1日向哈尔滨九洲公司发函称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事实哈尔滨九洲公司自始没有认可,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都匀豪龙公司应当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都匀豪龙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此基础上主张的138万余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高压变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到付20%,运行6个月后40%,运行9个月后付30%”,从该约定看,该设备投入运行后到2011年11月14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直至本案的诉讼,确实已经超过了两年时间。但从2013年5月7日哈尔滨九洲公司向都匀豪龙公司发出退货函以及2013年6月10日、6月24日都匀豪龙公司相关人员在该退货函上的批注内容来看,该退货函载明的内容涉及原合同总价款、已付款、余款以及扣除退回设备后豪龙公司仍应付的款项,都匀豪龙公司相关人员在该退货函上批注内容并没有反对退货函的意见,且也涉及到退货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截止2013年6月24日,都匀豪龙公司自始没有拒付货款,仍有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之后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工作人员仍旧按照上述退货函的意见对设备配件的缺失、损毁进行确认。因此双方的上述磋商过程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都匀豪龙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的函件往来仅涉及设备的修理和质量问题,并不涉及欠付货款的支付,故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都匀豪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