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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33号原告(被告):李旭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崔鹤凡,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东来乡河南村。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藏传宝,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藏传宝,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旭东与被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委托代理人崔鹤凡、被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藏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2、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给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3、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给原告加班费90,000元,并支付所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旭东与第三人通化铁厂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厂选煤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5月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与原告李旭东协商将原告安排到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处工作。红星生态公司不仅要求原告担任门卫,还要求原告负责红星生态公司的山林保卫工作。初期两个月原告是上一天一宿,休一天一宿,后期要求原告每天二十四小时在岗工作,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8日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给原告放假,再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裁决,仲裁委仅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及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辩称:一、李旭东要求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红星生态公司与铁厂选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李旭东与铁厂选煤公司签订一年期的用工合同,2014年7月25日合同期满;当时铁厂选煤公司经营不景气,红星生态公司又需要工人,铁厂选煤公司经与李旭东协商一致,协助李旭东于2014年5月到红星生态公司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铁厂选煤公司与李旭东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旭东应当在2014年5月与铁厂选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李旭东提出仲裁请求时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驳回该请求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二、李旭东要求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李旭东与红星生态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明确双方用工性质是劳务用工,期限为一年;协议也明确用工期满,劳务用工协议即时终止;红星生态公司不承担李旭东任何补偿金;李旭东在用工期满后再未到红星生态公司上班,属于劳务合同终止和自动离岗并存的情形;李旭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李旭东要求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李旭东与红星生态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是李旭东本人确认签字生效的。即便李旭东可以主张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李旭东在2016年6月20日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驳回正确,应予支持。三、李旭东主张在红星生态公司工作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李旭东自愿放弃红星生态公司为其缴纳各种保险待遇,红星生态公司每月为其增加100元的工资作为补偿,该增加的100元工资已经在每月的加工项中实际支付;2、李旭东在红星生态公司工作期间,红星生态公司根据其实际出勤情况为其发放了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加工项体现),李旭东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李旭东在红星生态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交通不便的原因李旭东经常吃住在公司,在李旭东休息时间公司有其他工人工作,客观上李旭东也没有起到所谓工作的效果,因而其主张每天24小时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实际。综上,李旭东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旭东2013年7月29日与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1年7月双方用工关系已解除,因原用工关系产生的纠纷已解决完毕。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工作内容:1、李旭东工作岗位暂定为内保工种;2、工作地点为铁厂选煤公司及上级公司各分支机构所在地;3、李旭东同意在铁厂选煤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形下,由铁厂选煤公司对李旭东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薪酬待遇:李旭东每月工资暂定为1500元,含周六、日应出勤部分的工资在内。2014年5月17日李旭东与铁厂选煤公司协商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到红星生态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月6日李旭东与红星生态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红星生态公司为甲方,李旭东为乙方;乙方接受甲方聘用,为甲方提供劳务用工,聘用期间为一年。乙方属于没有交纳保险人员,因乙方自愿放弃缴纳各项保险待遇,甲方同意每月为乙方增加工资100元,作为乙方缴纳保险的费用补偿。协议还约定:劳务协议期内乙方要求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金;甲方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或者支付给乙方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可以与乙方解除合同;劳务用工协议期满,如甲方继续留用乙方,可续签协议。甲方不再留用,劳务用工协议即时终止;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补偿金;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劳务用工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甲、乙双方未能在本合同期届满前续订合同的,本合同即在合同期届满时终止。2016年1月8日红星生态公司通知李旭东不用上班了,李旭东再没有到红星生态公司上班。李旭东离开红星生态公司前12个月(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资为1732.67元;李旭东在红星生态公司工作20个月。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旭东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4日通化市仲裁委下达通劳人仲裁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红星生态公司支付李旭东经济补偿金3751.16元;二、李旭东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只有李旭东签名,红星生态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开庭审理时,红星生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加盖红星生态公司的公章。原告李旭东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被告红星生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东昌区人民法院;后两个案件均移送至本院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与铁厂选煤公司签订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双方是协议约定聘用期满解除的劳务关系;原告李旭东要求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和要求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保护。认定依据和理由:1、原告李旭东与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签订的及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均是劳务用工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2、劳务关系的双方应完全按照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和用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3、原告李旭东对所签的用工合同及用工协议明确表示是自愿签订,对用工内容约定没有异议;4、原告李旭东当庭认可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及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用工期间不欠原告工资;5、原告李旭东是在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用工协议约定的聘用期满解除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解除,没有用工单位向劳务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双方应该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在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是在聘用期满解除的劳务关系,不符合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旭东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二、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约定每月增加100元工资,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李旭东工作期间20个月增加的工资2000元。认定依据和理由:1、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中第三项第5条约定:“因李旭东自愿放弃缴纳各项保险待遇,红星生态公司同意每月为李旭东增加工资100元,作为李旭东缴纳各项保险的费用”,红星生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提供的单位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协议书增加的每月100元工资,李旭东在红星生态公司工作20个月,应支付给李旭东增加的工资2000元。三、原告李旭东主张的加班费90,000元,要求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所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认定依据和理由:1、原告李旭东对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加班费90,000元没有依据;2、原告李旭东述说在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后期是每天24小时在岗工作,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对此解释说明:因交通不便,原告李旭东有时一段时间吃、住在公司,原告休息时有他人在岗工作,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原告李旭东所述24小时在岗工作,这种说法违背了正常生活规律,不能成立;3、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李旭东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已经给付加班工资;4、原告李旭东主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李旭东与第三人铁厂选煤公司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双方签订的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工作内容等;原告李旭东签名认可的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的协议书同样约定了岗位、工资、解除和终止聘用关系的条件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及协议书,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李旭东与第三人、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李旭东是在聘用期满与被告红星生态公司解除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红星生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给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加班费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李旭东不能提供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旭东在被告红星生态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增加100元的工资,是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旭东增加的工资2000元;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个案件)20元,由被告通化红星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俞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