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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瞿林忠与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林忠,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3830号原告:瞿林忠,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西路杏建小区5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13616。法定代表人:向从飞,总经理。被告: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店乡团塘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世好,主任。被告: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家兴,乡长。原告瞿林忠与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瞿林忠未能提供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也未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林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毕书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