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亚娟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亚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亚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继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魏亚娟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魏亚娟给大兴区区长写信并于同月25日邮寄至大兴区政府。该信件名称为“土地调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反映其与哥哥魏亚民之间的住宅纠纷,因魏亚民建房占用其通行道路,使其无法通行,要求查明事实,帮助解决撤销魏亚民的宅基地使用证。大兴区政府收到该信件后,转至大兴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大兴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又转至大兴区北臧村镇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北臧村镇信访办),北臧村镇信访办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月11日送达魏亚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魏亚娟邮寄至大兴区政府的信件,虽然名称写为“土地调查申请”,但该信件抬头为“区长”;主要内容为反映其与哥哥魏亚民之间的住宅纠纷,因魏亚民建房占用其通行道路,使其无法通行,要求为查明事实,帮助解决撤销魏亚民的宅基地使用证;大兴区政府收到该信件后,也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信访途径予以办理,故魏亚娟向区长写信反映情况,寻求帮助解决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如果魏亚娟对于相关信访处理不服,亦应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且本案涉及的相关信访处理未对魏亚娟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影响,故魏亚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亚娟的起诉。魏亚娟不服一审裁定,以其所提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兴区政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亚娟向大兴区区长致信,请求区长帮助解决撤销魏亚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请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魏亚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魏亚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