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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军、李晓鸣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晓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冯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482号原告李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晓鸣,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淑兰,女,1941年6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邸宝文(第三人之女),1975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军、李晓鸣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行政登记,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淑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李晓鸣,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硕、李跃进,第三人冯淑兰的法定代理人邸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26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北京市(原崇文区)东城区桃杨路三条×号×幢房屋(以下简称×号×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并向邸玉亭核发了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军、李晓鸣诉称,李秀英与冯文瑞系夫妻关系,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3条×号房屋产权人。二人育有四女,分别为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冯淑荣,原告李军、李晓鸣系冯淑荣之女。冯文瑞于1955年4月5日去世,冯淑荣于1978年11月1日去世,李秀英于1985年8月14日去世。2003年10月,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协商一致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3条×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三人签订《分割协议》并公证,将原告应代位继承的份额忽略。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分割协议》无效。2016年7月20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邸玉亭对×号×幢房屋的产权是基于上述无效的《分割协议》取得,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向邸玉亭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号×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违法。原告李军、李晓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京0101民初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分割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0号《公证书》,证明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三人对李秀英遗留的十一间房屋签订了《分割协议》并办理了公证;3、公证复查决定,证明继承公证书遗漏了合法继承人二原告;4、永外派出所证明信两份,证明二原告系冯淑荣之女,冯淑荣系李秀英之女;5、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收件号51515),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系李秀英。被告市规土委辩称,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二原告的代位继承权尚未被生效文书依法确认,故二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在2008年启动公证复查之时即已知道其涉案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而二原告现在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市规土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收件号51519号);2、房地平面图;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5、房屋状况表;6、墙界表;证据1-6证明申请人邸玉亭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7、(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2号《公证书》,证明邸玉亭与冯淑兰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8、(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证明继承公证的情况;9、(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0号《公证书》,证明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三人签订《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冯淑兰述称,二原告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淑兰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三条×号房屋共十一间原登记在李秀英(已故)名下。李秀英生前与其夫冯文瑞共育有四女,分别为冯淑敏、冯淑琴、冯淑兰、冯淑荣(已故),原告李军、李晓鸣系冯淑荣之女。冯文瑞于1955年4月5日去世,冯淑荣于1978年11月1日去世,李秀英于1985年8月14日去世。2003年10月27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李秀英于1985年8月死亡,在北京市崇文区桃杨路三条×号遗有房产十一间,生前无遗嘱,父母均已死亡,配偶冯文瑞已死亡,李秀英未再婚,故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子女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三人共同继承。同日,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根据(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三条×号共有房产十一间,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分割协议》,其中,上述房产中西房北数第一间之东侧一间归冯淑琴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之东侧一间归冯淑敏所有;其余九间全部归本案第三人冯淑兰所有。同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0号《公证书》,就上述《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第三人冯淑兰与其夫邸玉亭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就冯淑兰名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三条×号的房产北房两间进行约定:北房东数第一间归第三人冯淑兰个人所有;第二间归邸玉亭个人所有,各自享有独立处分权,互不干预各自房屋的处置。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92号《公证书》,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8日,邸玉亭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第2690号和第2692号《公证书》等材料。房屋登记部门受理后,经查丈审验,于2003年12月24日审批同意了邸玉亭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于12月26日向邸玉亭颁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号×幢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2013年10月30日,×号×幢房屋由邸玉亭转移登记至邸宝文名下。此后,邸玉亭于2016年9月9日去世。另查,2008年6月11日,原告李军、李晓鸣以遗漏继承人为由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申请对(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并主张对李秀英遗留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三条×号的十一间房产的继承权。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对(2003)京崇证内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作出补正,确定李秀英名下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子女冯淑兰、冯淑琴、冯淑敏及外孙子女李晓鸣、李军共同继承(其中李晓鸣、李军继承冯淑荣依法应继承的份额)。再查,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以继承公证遗漏了代位继承人李军、李晓鸣二人,冯淑兰、冯淑琴与冯淑敏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明显损害了李军、李晓鸣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确认三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分割协议》无效,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生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当时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现状,目前负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职责的机关是市规土委,故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市规土委承担,市规土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按照以上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房屋登记部门在受理邸玉亭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依据冯淑兰、冯淑琴和冯淑敏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及《夫妻财产约定书》办理,而其中的《分割协议》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涉案×号×幢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邸宝文名下,故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于房屋登记部门于2003年12月26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本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桃杨路×号×幢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邸玉亭名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