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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理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丰,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5-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鹏,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5层1504号。法定代表人:史洪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杰,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发天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建材)、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集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薛丰,被上诉人万发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鹏、陈彦磊,宏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就以上房屋同被上诉人宏阳集团间存在买卖合同显属错误。史洪辉曾以付房款为名向上诉人缴纳过5815373.8元,假设买卖成立,应为上诉人同史洪辉间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同被上诉人宏阳集团从不存在任何买卖交易行为,更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尤其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还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作为争议焦点来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置若罔闻,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同宏阳集团间本就不存在以上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且合同己履行完毕”之说。即便是同史洪辉订立合同,房屋钥匙也未交付至史洪辉,史洪辉更未实际使用以上房屋,又何来己履行完毕之说。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万发装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为合法有效证据显属错误,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且是否为史洪辉本人真实意思也不得而知,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万发建材辩称,一、上诉人无权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1.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之后已然丧失了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涉案房屋所属的权利已经流转给了买受人宏阳集团。2.不管上诉人认为是将房屋出卖给史洪辉还是出卖给宏阳集团,均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已经丧失权利的事实,其不是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司法警官学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宏阳集团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1.上诉人与宏阳集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单方认为是将房屋出卖给了史洪辉,其认识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宏阳集团。三、宏阳集团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的权属已经转移给宏阳集团。四、司法警官学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单方毁约收回房屋的行为无效。五、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正确、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宏阳集团辩称,1.上诉人为史洪辉出具的购房收据,实际是宏阳集团出资,由史洪辉代宏阳集团向上诉人缴纳房款。2.宏阳集团己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万发建材以清偿部分债务。3.涉案房屋宏阳集团支付了全部房款,己经合法取得处分权,与上诉人无关。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位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新校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1号楼1单元2层东户、1号楼1单元2层西户、1号楼4单元1层西户、4号楼3单元2层西户、5号楼1单元1层西户、5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产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史洪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洪辉人民币伍佰捌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捌角系付房款。”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20日,史洪辉与被告宏阳集团、万发建材签订《协议书》,约定宏阳集团及宏阳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原告周转房转让给万发建材抵偿债务,房屋的具体位置坐落如下:1号楼一单元1层东户、1号楼一单元2层东户、1号楼一单元2层西户、1号楼四单元1层西户、4号楼三单元2层西户、5号楼一单元1层西户、5号楼三单元1层西户、1号楼一单元1层西户。2016年3月21日,史洪辉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史洪辉是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洪辉购买的上述八套房产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宏阳集团,其自愿以上述房产变价款偿还宏阳集团欠万发建材的债务,法院可以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拍卖。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下午5:00召开党委会会议,会议议题四载明:同意收交周转房款,时间定在2011年3月10日至18日共计9天时间,价格暂定2000元/平方米。另查明,万发建材诉宏阳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依据万发建材申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784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7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宏阳集团所有的登记在史洪辉名下的位于原告新校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1号楼1单元2层东户、1号楼1单元2层西户、1号楼4单元1层西户、4号楼3单元2层西户、5号楼1单元1层西户、5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七套。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191执784号查封公告,查封史洪辉名下位于原告新校区的上述七套房产。原告对本院查封该涉案房产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七套房产的查封。我院受理、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宏阳集团与原告之间就买卖原告新校区的周转房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阳集团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以涉案房产非商品房,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规定,故其合同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宏阳集团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产使用权已转移宏阳集团,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七套房产的查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5元,由原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与买受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裁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上诉称一审对《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据认定错误,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史洪辉而非宏阳集团,且合同也并未履行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史洪辉和宏阳集团现均亲承涉案房屋使用权由宏阳集团享有,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其是与史洪辉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也己经由史洪辉转移给宏阳集团,并抵偿给万发建材,万发建材据此申请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该查封于法有据,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5元,由上诉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增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