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信鹏、孙宽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信鹏,孙宽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诉讼代理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信鹏,曾用名孙光辉,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05年12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于晓昆,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宽彬,绰号四川,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未实际羁押;2016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常雅丽,被告人孙信鹏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于晓昆、王晓倩,被告人孙宽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西圩渠三村通东圩渠村的东西路上,因琐事被告人孙信鹏与李某1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孙宽彬到达现场,两人与李某1厮打,导致李某1头部、肋部受伤。2016年10月13日,经法医鉴定,李某1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宽彬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2794.61元、误工费14301.90元(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孙信鹏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辩称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孙信鹏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信鹏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公诉机关指控孙信鹏实施了用铁棍击打李某1受伤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李某1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且李某1的陈述与证人李某2、李某3、孙某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二)结合庭审看,李某1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互矛盾,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不排除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1、李某1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被问到“一开始,你和孙光辉在什么地方掐脖子”时答“在他的车引擎盖上”,但是李某1当庭接受辩护人询问时却多次陈述并未在汽车引擎盖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只发生过一次冲突,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但从证人李某3的证言看,在孙宽彬单独击打李某1腿部之前,李某1的头部已经破了。所以双方至少发生过两次肢体冲突。因此,李某1庭审时并未如实陈述。2、在李某1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载“头部是孙光辉父亲拿钢筋打的,肋部是孙光辉拿钢筋打的,脚踝我记不清是谁打的了”,但在其第二次询问笔录却记载“头部脚踝是孙光辉父亲打的,背部是孙光辉打的,都是拿铁棍打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离案发时间较近,应该是记忆最清楚的,被害人此时记不清的事实却在之后很笃定的记清楚了,这也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对于作案工具的前后两次陈述也是不一致的,“钢筋”和“铁棍”明显不是同一物体,且侦查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为铁管,与李某1的两次陈述均不相符,这也印证李某1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的事实。3、在李某1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记载“他们父子俩上来打的我,孙光辉父亲一开始打我头好几下,孙光辉站起来拿着铁棍朝我被捕背部打…孙光辉的父亲就在那敲我的脖子下方和腿部。”从李某1的描述可知,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都拿着铁棍同时对李某1进行殴打。但不管是两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证人李某2、孙某、李某3的证言,都证实自始至终都只有一个人拿着铁棍击打,不存在两人都拿着铁棍同时殴打的情形。这进一步证实,李某1的陈述是虚假的。4、李某1在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时都提到他是被孙宽彬击打了头部之后掐着孙信鹏的脖子将孙信鹏摔倒在地上的,这明显不合常理,因为人在外力伤害产生剧烈疼痛后的本能反应是用手去捂伤口。假设该陈述为真实,那李某1在头部遭受多次击打受伤流血之后仍能将孙信鹏摔倒在地,这只能证明孙信鹏是完全没有能力逃脱李某1掐脖子的控制,李某1掐着孙信鹏的脖子,孙宽彬是拉不开的,这也恰恰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更加证实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三)本案书面证人证言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不实之处。1、根据孙宽彬的陈述,证人李某2是与孙宽彬同时到达案发现场,而李某2在证言中称其到达案发现场后看到李某1、孙信鹏、孙宽彬互相殴打,与事实不符。2、证人孙某在证言中一开始称并未看清打人的是谁,被打的人是谁,可随后又十分肯定称看见打李某1的是孙信鹏,这显然是主观推测,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实际是本案另一被告人孙宽彬导致,并非孙信鹏所为,孙信鹏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孙信鹏、孙宽彬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某1的伤情是孙宽彬一人用铁管击打造成,孙信鹏虽也有殴打李某1的行为,但都属于为了摆脱李某1掐脖子和骑在身下掐脖子的防卫行为,并且也未给李某1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三、被告人孙信鹏与孙宽彬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孙宽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孙信鹏、孙宽彬并非共同犯罪,孙信鹏同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宽彬辩称,被害人此前纠缠孙信鹏之妻(已离婚),并且一直殴打、侮辱其家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其接到孙信鹏电话称被害人找碴,双方车撞在一起,其到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将孙信鹏压倒在车引擎盖上,其让被害人放手未果,就捡起地上铁管打了被害人头部,其见到被害人流血遂报警;之后听围观人称孙信鹏快被掐死,其自车上找了另一根铁管,打在李某1身上、腿上;打完被害人后其离开。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称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西圩渠三村通东圩渠村的东西路上,因琐事被告人孙信鹏与李某1争执厮打。后孙信鹏之父被告人孙宽彬到达现场,孙宽彬持铁管击打李某1头部,致李某1头部受伤流血;孙宽彬、孙信鹏二人又一起与李某1厮打,导致李某1头部、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信鹏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宽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123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先后到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等。经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94.61元、误工费1073.05元(55952元/365天×7天)、护理费415.74元【12930元元+8748)/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593.4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59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下午大约3点钟左右,我从朱里胜佳饭店吃完饭后往家走,我开着我的黄海皮卡车往家走到西圩渠村的时候,孙光辉开着他的长安轿车就撵我,把我撵到东圩渠村西侧的时候,他追上我把我别到路边上了。我看见孙光辉拿着钢筋过来了,我也从车上拿着铝棍下了车,然后孙光辉上来就掐我的脖子,我也掐着他的脖子,这时我感觉到头后部一疼,我回头一看是孙光辉的父亲拿着钢筋朝我头上打了好几下,我一疼,就把孙光辉摔到地上了。然后他们爷俩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了,然后孙光辉朝我后背用钢筋打了很多下,孙光辉的父亲就在那里打我的头部,我在地上没有反抗,继着他们俩打,后来我们村的老百姓看到了,给我们拉开了。然后就有人打了110,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我头部缝了两道伤口,大约十多针,肋骨也断了,脚踝骨可能也骨裂了。头部是孙光辉的父亲拿钢筋打的,肋部是孙光辉拿钢筋打的,脚踝我记不清是谁打的了。我就是一开始和孙光辉互相掐脖子,后来把孙光辉摔倒在地。我拿的是白色带棱的银白色铝管,孙光辉父子拿着螺纹钢。(2016年10月12日)一开始的时候,我和孙光辉在互相卡着脖子,当时我没动手打对方,先是孙光辉的父亲不知道从哪儿过来打了我头部一下,用铁棍打的。当时出了血,然后我就和孙光辉倒在地上,我把孙光辉摔在地上的。倒地之后,我们就在孙光辉的轿车前面,我头朝北,右侧着地,这时孙光辉就站起来了,他们父子俩上来打的我,孙光辉的父亲一开始先打我头好几下,孙光辉站起来拿着铁棍朝我背部左侧打,孙光辉对他父亲说:“别打头,打他脊梁,往死里敲,看看今天谁弄死谁。”孙光辉的父亲就在那敲我脖子下方和腿部。后来被我们村李某2等人拉开了。一开始我和孙光辉在他的车引擎盖上卡脖子。2、证人证言(1)李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14时50分许,我开着车送完货返回,在西圩渠三村通东圩渠村的东西路上,行至房某的配件厂东侧,我看见前面有一辆灰色的长安轿车和一辆灰色的黄海牌皮卡车撞车了,两辆车横在路上。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上,一开始我没有看见人,等我走到两辆车跟前,我就看见李某1、孙信鹏、孙宽彬在长安轿车车头的位置扭把在一起打架,孙信鹏和孙宽彬是一伙,他们打李某1,李某1也打孙信鹏和孙宽彬,他们互相打,我看见互相撕扯着用拳头捣对方,我还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扬着抡打。我没看清是谁拿着铁棍,我当时就顾着拉架了。我用胳膊把三个人分开以后,我就返回到了我的车上,用我的手机给李某1的母亲打电话,让他家里人过来看看,打完电话以后等我回到长安轿车旁,我看见他们三个人已经不打了,不过三个人还在对峙着,互相招呼着骂对方,我看见李某1的头上出了很多血,我就对孙信鹏父子两个说:“你们想咋,你们想要他的命吗?”孙信鹏父子听了以后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然后我从李某1的后面搂住了他,对李某1说“你快倒下,头破了,你倒下,我给你按着。”当时同村的孙某在边上,他拨打了120和110,然后孙某又骑着电动车找了村医生给李某1的头部包扎了一下,接着民警就到现场。在我回车上打电话到我回长安轿车旁,他们三人有没有继续打架我不清楚。我只看见李某1的头部受伤出血了,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我没有看清楚,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受伤。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我看见孙某,还有在路北面的姜地里出姜的李忠京在旁边了,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2)孙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我和李某1是邻村,我只知道他的小名叫亮亮,他的父亲是李孝光,孙信鹏和我也是邻村,我不认识他,但是我认识他的父亲,小名叫四川。2016年10月10日14时5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去交电话费,等我出来沿着东圩渠通西圩渠三村的东西路往西走,我从远处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东西朝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身上抡打了三四下,还用脚朝着他的身上踹了三四脚,我旁边有两辆车横在路上,应该是撞车了,周围还有些人在看。等我骑着电动车走到他们跟前的时候,我看见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是“亮亮”,他的头上、脸上全是血,地上还有好多血,“光辉”就站在边上。李某2用手套捂着“亮亮”头上的伤口,“亮亮”挣扎着想从地上起来,李某3的老婆用胳膊搂着“亮亮”说:“亮亮,你快老实点,别动弹”。李某3就站在旁边。(你说一下你看见有人手里拿着一根东西朝着李某1的身上抡打,这根东西的特征是什么)我当时还没有到跟前,老远就看见是一根细长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对李某1进行殴打的人是谁)我看见就是“光辉”打的。我没有看见“光辉”的父亲对李某1进行殴打,但是在现场的时候我听当时在场的李某3说“光辉”的父亲也在场,“光辉”和他父亲两个人打的“亮亮”。我看见“亮亮”受伤了,我就赶紧打了120,我对李某2他们说:“你们别动他,保护好现场。”然后我就去东圩渠村找“二波”去把“亮亮”的伤口包扎了一下,然后民警就到了现场。我只看见“亮亮”的头部受伤出血了,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受伤。我从远处看见“光辉”拿着一根东西打”亮亮“,当时等我到了跟前我就不知道他把它扔到什么地方了,后来我听李某3说他夺过了一根铁棍,把他藏在了路边上的玉米秸秆堆里了。当时在打架现场的我看见有李某2,还有路北面的姜地里出姜的李某3两口子在旁边,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3)李某3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李某1的小名叫“亮亮”,我和“亮亮”是同村,是我的一个远亲,大约在七八辈上,已经出了五服了,和“亮亮”打架的那个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认识他的父亲,小名叫“四川”,并且“四川”是我弟弟李中省的连襟。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我在西圩渠三村通东圩渠村的东西路北面的我家的姜地里出姜,突然听到马路被车堵起来了,我就从地里跑过去看看什么事,等我到了跟前,我看见有两辆车横在路中间,两个人在打架,我认出了其中一个破了头出血的是同村的“亮亮”,另外一个和“亮亮”撕把在一起的是“四川”的儿子,两个人当时互相搂着对方,其中一个人两只手抓着一根方形的铁管锁住另外一个人的上半身,另外那个人也搂住了他,李某2用手套捂着“亮亮”的头,给他止血,我对李某2说:“你在这里看着,我去叫孝来去。”然后,我就返回我家姜地去骑自行车,“孝来”是“亮亮”的父亲。方形铁管长约六十公分,方形的,扁平,就是民警到了现场以后从路北侧的草丛里找到的那根。我只是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具体谁拿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就看见“亮亮”的头上出了很多血。这时动手的只有“四川”的儿子和亮亮两个人,我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我从姜地里骑上自行车准备去找“亮亮”的父亲,等我走到“四川”的儿子和亮亮打架的地方,我看见“四川”的儿子和亮亮两个人还是撕把在一起,李某2还在那里用手套捂着“亮亮”的头,这时我看见“四川”到了现场,他手里拿着一根圆形的铁管,我看见他拿着这根铁管朝着“亮亮”的腿部打了两下,我就赶紧上前从“四川”的手里夺过了这根铁管,这时我看见“亮亮”支撑不住了,李某2扶着“亮亮”躺在了地上,我对“四川”说:“你多大年纪了,你想干什么?”然后“四川”就再没有动手,我怕“四川”再拿铁管打“亮亮”,我就把铁管藏在了路边上的玉米杆堆里,之后双方就分开了,再没有人动手了,再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四川”是后来到了打架现场的,我回姜地拿自行车之前,“四川”并不在现场。“四川”手里拿着的铁管长约六七十公分,圆形的,民警到了现场以后我从玉米杆堆里找到以后就交给了民警。我就看见“四川”用铁管朝着“亮亮”的腿上打了两下,再没有动手。我看见“四川”的老婆在现场,但是她没有参与,只是在边上站着。现场我只是看见“亮亮”的头部受伤出血了,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也没有看见其他人受伤。当时在打架现场我看见有李某2,再就是孙某,我老婆,还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有注意到。“亮亮”倒在地上以后,孙某才到的现场。我老婆去的更晚,比孙某过去的还要晚。(4)王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我开着一辆蓝色的江淮轻卡沿着西圩渠三村通东圩渠村的东西路往东走,准备去东圩渠村送家电,走到这条路中间的时候我看见前面有两辆车撞了,我在车上看见有两个人打到一起了,当时隔着比较远,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等了一会,我下车打算看看能不能从旁边绕过去,等我走到撞车的地方,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打电话,我听见他嘴里喊着我要报警什么的,东边打架的那两个小青年还打在一起,我看了下路已经被堵死了。我当时看见两个小青年打在一起,这两个小青年都站着,其中一个人从后面用胳膊搂住了另外一个人的脖子,这个过程应该持续了一段时间,之后我就上车走了。我没有看见有谁受伤。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打架后的情况以及民警自现场提取铝棍一根、铁管两根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将殴打李某1的孙信鹏辨认出来,李某2将与李某1打架的孙信鹏、孙宽彬辨认出来,李某3将对李某1进行殴打的孙信鹏辨认出来。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第9、10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及左侧颈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5、物证铝棍一根、铁管两根。证实被告人双方使用的工具情况。6、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宽彬报警称李某1与孙信鹏、孙宽彬打架,双方均有受伤。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二人与李某1的身份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证人李某2、李某3分别进行第二次询问时,李某2、李某3坚持第一次询问时提供的证言,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言;被告人孙宽彬因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潍坊市看守所拒不收押;孙宽彬、孙宽斌系同一人;孙宽彬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信鹏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宽彬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12日,孙信鹏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住院病案。证实2011年被告人孙宽彬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行PCI手术。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信鹏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0日中午,我到朱里二村去谈生意,走到西圩渠三村的时候,我碰到了李某1开车由西向东过来了,我就停在路边了。李某1走到我车边的时候,他放下车玻璃来,朝我吐吐沫,还骂我,我也没下车,我觉得很晦气,我也不去朱里二村了,我儿子还在东圩渠村打针,我就想去看看我儿子,我走到东圩渠村西侧东西路上,李某1开着开的很慢,我想超车,李某1用前杠把我别到路边了。我先给我父亲打电话,我当时还没下车。李某1吐了我唾沫后,我说有本事到我厂里打我,他说你妈了个逼,就在那骂我。我和我父亲说我和亮亮(李某1乳名)撞了车,你快过来看看吧。我和李某1撞了车,我自己下车李某1肯定打我,我就让我父亲过来和我处理撞车的事。我还在车上的时候,李某1就拿着棍子下来,我也从车上拿着棍子下了车,李某1先打了我一下,打在我头部,我抡了他一下,没抡到,让李某1夺过我的铁棍扔地上了,李某1就在那里卡着我的脖子压在我的车引擎盖上,我咬了李某1的指头。李某1掐我脖子掐了很长时间,我听见一个老头说:“快点吧,都不行了。”这时我父亲就过来了,我看见我父亲先给我拉架,没有拉开,然后我父亲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在李某1背后打了李某1头部,李某1的头就破了,流了很多血,流在了我的衣服上、脸上。我就让我父亲快去报警。我车上装着两根铁棍,一根长一点,一根短一点,都是铁管,黑色,生了锈,具体拿的哪一根我记不清了。我父亲去报警了,李某1还是掐着我不松手,我朝李某1眉毛捣了一拳,李某1就松手了,我就往车前走,李某1又撵上我把我摔倒在地,我们就互相掐着脖子,我在下面,李某1在上面。这时我父亲就过来了,说:“我操你娘,亮亮。”我就知道我父亲又在打李某1,我就跟我父亲说:“别打他头,打他腿。”我父亲就在那里站着打他。后来李某2把李某1拉开了,然后我在地上回了回神,这时李某2在抱着李某1,我站起来,用右脚踹了李某1面部两脚,我就上了我父亲的三轮车一起回去了。我用脚踹了李某1面部两脚,咬了李某1的不知道哪个指头。我父亲用铁棍打李某1的头部,后来报完警,他在那站着,我在地上,我没看清打在什么位置,应该是李某1的背面,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也想不清。我看李某1头部受伤很严重了,我了解我父亲上来火不计后果,我就让我父亲打他腿,再打头我害怕出了人命。(那个老头)一开始我不认识,后来我离开现场,我父亲和我说是西圩渠村的。我和李某1是今年2月16号的时候,我搭李某1的便车去潍坊火车站认识的,认识之后我们就觉得年龄相当,我们就经常一起吃饭喝酒,我们之后就互相到对方家做客,我们这么交往着。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觉得李某1和我媳妇陈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现的这件事。我劝了陈红多次,她也不听劝,我和陈红于2016年6月15日离了婚。我和陈红离婚之后,李某1几次三番找我父母的事,我们之间矛盾就越来越深。(2)被告人孙宽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10日中午14时许,我在我家的开料厂里睡觉,我儿子孙信鹏给我打电话说:“爹你快过来,亮亮又开着车来找我的事。”然后他就挂了电话了,我心理就寻思“亮亮”光找我儿子的事,也报了好几次警了,我又给我儿子孙信鹏回了电话过去,我问他在哪里,我儿子说在东圩渠村的路上,“亮亮”用车别他,碰车了。然后我就骑着三轮电动车先是走到了东圩渠村的路上,然后往东走。“亮亮”就是李某1。等我走到房某的配件厂东边,我看见我儿子孙信鹏开的长安悦祥轿车和“亮亮”开的皮卡车横在路上,我儿子孙信鹏躺在长安悦祥轿车的前车盖上,“亮亮”在他身上压着,用他的两只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看见孙信鹏已经白瞪眼了,我用手拽“亮亮”的胳膊,对“亮亮”说:“孩子快完了,亮亮撒手。”“亮亮”没撒手,我就从地上拾起了一根铁管,朝着“亮亮”的头部左侧敲,具体敲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我敲完之后“亮亮”的头马上就出血了,“亮亮”还是用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儿子喊了句:“快报警。”当时我心里也害怕了,就把铁管扔在了地上,然后朝西边走了十来步,然后打了110报警。铁管是黑色的空心管,长一米多,这根铁管是我家的,平时放在车上,抬电机用的,但是我当时是从地上捡起来的。我往西走了十来步,报完警之后,就听见有一个老头对我说:“快点吧,底下那个不行了。”我回头看见我儿子孙信鹏已经躺在地下了,“亮亮”骑在我儿子的身上,还是用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看着我儿子快完了,就从我儿子的长安悦祥轿车上拿了一根铁管朝着“亮亮”的身上打。我只是听见有个老头对我说话,我看见我儿子被掐着以后我的注意力都在我儿子身上了,我没有看清是谁。我从长安悦祥轿车上拿下来的铁管是黑色的,铁质空心管,材质和之前我从地上捡起来的那根铁管是一样的,也是用来抬电机用的。我看见“亮亮”骑在我儿子的身上,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就从长安悦祥轿车上拿了一根铁管,用右手拿着朝着“亮亮”的身上敲了五六下,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心里急了,朝着“亮亮”的身上乱敲的,具体敲的什么部位我想不清楚了。我没有和李某1对话,直接拿着铁管朝着“亮亮”的身上敲的。李某1没有还手打我,他还是用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和孙信鹏没有对话。我朝着“亮亮”的身上敲了五六下之后,站在了打架位置西边四五米远的地方,过了一两分钟,我看见我儿子从地上起来了,走到我这边来,我听见有个人说:“快走吧。”我就骑着电动车拉着我儿子孙信鹏回了开料厂。我就看见“亮亮”用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再就是我用铁管打了“亮亮”,没有其他人动手。孙信鹏没有打李某1,他一直被李某1掐着脖子。动手打李某1就是我一个人打的,没有别人打他。我看见我儿子的脸上和头上都是血,再就是“亮亮”的头上出血了,其他地方受伤没有,我就不清楚了。当时现场我没太注意,我认出来的就是有个送煤气罐的李某2。被告人孙信鹏向本院提供沾血上衣一件。证实案发时李某1掐孙信鹏脖子,李某1被打伤头部流血,血滴在孙信鹏衣服上。被告人孙信鹏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处警证明。证实案发前李某1与孙信鹏前妻有感情纠纷,孙信鹏、孙宽彬报警及到派出所反映称被害人多次殴打孙信鹏及其家某。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与孙信鹏之妻(已离婚)有暧昧关系,并导致孙信鹏离婚,家庭破裂,被害人有过错。公诉机关认为沾血上衣只能证实被害人受伤流血,处警证明仅能证实孙信鹏、孙宽彬报警及向派出所反映情况,聊天记录不能确认双方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因本案支出医疗费12794.61元。2、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人经营机械加工厂,其误工费应按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人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孙建芝护理。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孙信鹏是否与孙宽彬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1。经查,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两被告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中孙信鹏持铁管击打其背部,证人李某2称孙信鹏、孙宽彬与李某1互相殴打,证人孙某称孙信鹏持铁管击打并以脚踹李某1,证人李某3称孙信鹏与李某1厮打,被害人陈述、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信鹏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期间孙宽彬介入冲突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被打伤;被告人孙信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信鹏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冲突开始时孙信鹏与李某1进行厮打,后孙宽彬到达案发现场用铁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并大量流血,此时李某1行为的危险性大大降低,针对被害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孙信鹏、孙宽彬其后不具有进行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辩护人提出的孙信鹏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孙宽彬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宽彬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信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证人李某2、孙某、李某3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即使部分细节不能完全吻合,也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第二次询问证人李某2、李某3时,二人坚持第一次询问时所提供的证言,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2、孙某、李某3出庭作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提交的处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李某1曾介入孙信鹏家庭,导致孙信鹏离婚;同时关于本案冲突起因孙信鹏、李某1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孙信鹏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并未就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人提交了其经营的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对其主张按照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收入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自愿赔偿原告人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信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宽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铝棍等,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孙信鹏、孙宽彬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23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