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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赔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舒翠平与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沭阳县华冲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翠平,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沭阳县华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翠平。委托代理人舒连明、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西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华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翠平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下称沭阳交通局)、沭阳县华冲镇人民政府(下称华冲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赔初2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5月9日,本院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舒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高淼,被上诉人沭阳交通局副局长蒋右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婷,被上诉人华冲镇政府副镇长孟令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沭阳县华冲镇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村舒翠平家北胡有1.8亩土地,在1997年3月份,备(被)修沭赵路冲去,经张祖高于97年致(至)2000年,她家没有得到补偿款,在三年中,村搞各项提留任务,都没有少收,正常完成任务,在2001年费改税时,经村研究没有收她家的1.8亩地税收款。特此证明。2002年11月1日,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华冲国土所出具一份调查报告:经调查,蒋庄村4组舒翠平一户因97年夯修沭赵路冲去土地1.8亩,后经调查核实,村里无补偿手续,后到镇农经(农经站)查证也无补偿手续。特此证明。舒翠平认为,其1.8亩土地是沭阳交通局和华冲镇政府征用后修建公路,应按照9.9万元/亩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沭阳交通局和华冲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舒翠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8亩土地被征用并被确认违法的事实,故其要求沭阳交通局和华冲镇政府赔偿17.8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舒翠平的起诉。上诉人舒翠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1.8亩土地的行为未进行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初修路占用土地时,华冲镇政府说会慢慢补偿,但至今未给予补偿,曾为了主张权益,被镇里采用暴力手段威胁;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无诉讼时效可言,且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土地属于不动产,按照最长保护期限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占用上诉人1.8亩土地的行为合法,而上诉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实上诉人1.8亩土地被侵占至今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无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沭阳交通局辩称,被上诉人未实施征用、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沭赵路现称陇青路,是县道,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起才负有对各县乡道路进行养护管理的职责,之前由各乡镇管理。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华冲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其土地;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1997年3月即知道其土地被占用,其应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998年3月8日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户主赵如学、赵宁的两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陈述,赵如学是其公公,赵宁是其儿子,二轮土地承包时儿子已经成年分户,颁证时就分别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的地在赵如学名下,被占用的1.8亩地是大北湖地,赵宁名下登记了0.6亩,赵如学名下登记了1.2亩。上诉人提供该两份证据证实修路占用了其1.8亩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沭阳交通局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征用土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陈述1.8目的是1997年3月修路占用了,但在1998年3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确认其在大北湖有1.8亩地,说明修路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大北湖1.8亩土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华冲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法院不应采纳;对两本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本证同一天颁发,大北湖两块地分别登记,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二被上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家在沭阳县华冲镇蒋庄村大北湖有两块共计1.8亩土地的事实。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家在沭阳县华冲镇蒋庄村大北湖有两块共计1.8亩承包地,分别登记在上诉人公公赵如学及上诉人儿子赵宁名下。1998年3月8日,沭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赵如学和赵宁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系上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在1997年3月即知道涉案1.8亩土地被非法征用修路,如其对该行为不服,要求赔偿,应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最长两年内提起诉讼,其在2016年10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一直处于非法占用状态,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或应适用不动产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舒翠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