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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群英、胡玉蒲等与刘锡平、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群英,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刘锡平,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185号原告:卢群英。系死者李某乙之母。原告:胡玉蒲。系死者李某乙之妻。原告:李明朗。系死者李某乙之女。原告:李某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林。系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张再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罗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与被告刘锡平、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被告刘锡平和被告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锡平、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13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2时48分,被告刘锡平驾驶湘B×××××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行驶至醴陵××××大道新都俪景门前路段时,将在人行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某乙(原告卢群英之子,原告李明朗、李某甲之父,原告胡玉蒲之夫)撞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锡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锡平所驾驶的湘B×××××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侵权人的替代赔付责任(属于转承责任)是基于强制保险关系,属法定赔偿责任,均有别于共同侵权中一方承担刑事责任而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死者事发时虽从事建筑甩浆工作,但不是长期不间断,其提供工作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要件构成形式,有瑕疵,且没有提供工作收入银行卡流水等辅助材料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售商品房。没有提供居住地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及其家人长期居住所购买房屋内。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扶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因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要求过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锡平及被告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辩称:一、被告刘锡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其中3万元是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对原告的额外补偿。另外9万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死者李某乙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0月在醴陵东城壹品项目工地承包房屋内墙甩浆工作。自2016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醴陵珊田安置小区A区工地承包房屋内墙甩浆工作。此外,早在2015年6月17日,死者李某乙夫妇在湘潭县城区订购了一套商品房,且在事故发生前,早已装修入住。现座落地点为湘潭县XX城XX栋XX楼XX室。死者李某乙儿子李某甲,1999年9月9日生,自2015年9月1日起在城市念书,在事故发生前,由死者李某乙夫妇共同抚养。死者李某乙母亲卢群英,1932年8月31日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由死者李某乙三姊妹共同赡养。原告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锡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小型汽车,由醴陵市城区沿醴陵大道驶往醴陵市王仙镇方向,当日22时48分许,以84KM/h的速度途经醴陵××××大道新都俪景地段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锡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乙无责任。死者李某乙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0月在醴陵东城壹品项目工地承包房屋内墙甩浆工作。自2016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醴陵珊田安置小区A区工地承包房屋内墙甩浆工作。此外,早在2015年6月17日,死者李某乙夫妇在湘潭县城区订购了一套商品房,且在事故发生前,早已装修入住。现座落地点为湘潭县XX城XX栋XX楼XX室。即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死者李某乙生活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乙儿子李某甲,1999年9月9日生,自2015年9月1日起在城市念书,在事故发生前,由死者李某乙夫妇共同抚养。死者李某乙母亲卢群英,1932年8月31日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由死者李某乙三姊妹共同赡养。另查明:被告刘锡平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锡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对原告的额外补偿,90000元应冲抵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二、对原告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4491元/月×6个月=269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家属为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8426.6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734052.67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734052.6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110000元,余款624052.67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锡平与醴陵新兴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刘锡平已预赔的90000元,余款534052.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被告刘锡平预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由被告刘锡平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4052.67元;二、驳回原告胡玉蒲、李明朗、李某甲、卢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1元,由被告刘锡平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