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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并发展成暧昧关系。2016年8月底的一天,二人约好在黄陵县店头镇适家宾馆见面,后在宾馆发生了两性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怀孕,孩子是段某某的为由索要堕胎费15000元。段某某被迫给付刘某某现金15000元。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以其老公的口气,并虚构有亲戚是警察对段某某进行威胁,再次向段某某索要15000元。段某某当即报警,后二人约定在店头镇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并交付索要款项。刘某某应约前往店头镇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5000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通过微信相互认识,并发展成暧昧关系。2016年8月底的一天,二人约好在黄陵县店头镇适家宾馆见面,后在宾馆发生了两性关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怀孕,孩子是段某某的为由索要堕胎费15000元。次日,段某某被迫给付刘某某现金15000元。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以其老公的口气,并虚构有亲戚是警察对段某某进行威胁,再次向段某某索要15000元。段某某当即报警,并约刘某某前往店头镇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刘某某应约前往建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黄陵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赃款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12时许接段某某报案称,其被刘某某威胁索要钱财;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某某对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从刘某某处扣押15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4)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黄陵县店头中心卫生院检验单,证明刘某某未怀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4年10月6日生,且刘某某在华阴市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上旬某天,我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搜索到“爱的牵挂”,后我添加对方为好友后聊一些暧昧的话题。8月24日左右,我俩通过微信约好在店头镇适家宾馆见面,后我俩在适家宾馆6楼一个房间发生性关系,她让我用她自带的避孕套,我中途把避孕套扔掉,继续和她发生性关系。她问我要是怀孕了,让我和她一起去做人流,我说好的。后她向我索要红包,我说我没带那么多现金,她让我给她买双鞋,我给了她500元让她去买鞋。后我俩多次约见面,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她向我索要了200元。9月22日,我俩约好在店头见面,她在华艺假日酒店4002房等我,我进去后,她说她怀孕了,她老公也知道了,要我给她15000元去做人流,我说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便和我朋友在建行取了15000元,到信合自动取款机前交给刘某某。后我俩就分开了。次日,刘某某发微信说让我再给她15000元,并威胁她老公的亲戚在公安局工作,如果不给钱就要打我之类。我害怕他们报复我,就报警了。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刘某某的丈夫,我不知道她敲诈勒索的事情。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中旬,我通过微信接受一名好友“风吹沙、舞天涯”的申请,后我俩进行聊天。2016年8月26日9时许,对方在微信上说他在适家宾馆开好房了并发来房号,让我去宾馆,我同意。当日10时许,我带着两个孩子到店头,把两个孩子放在店头菜市场鞋店门口玩耍,我自己去适家宾馆房间。我俩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中途对方把避孕套扔了,并继续和我发生性关系。完事后,我让对方给我发个微信红包,对方说不会,我便让对方给我买双鞋,对方给了我500元。我拿着500元就走了。2016年9月22日,我在家想,他当时有可能没带避孕套,我就以假怀孕为由骗他钱。早上我发微信让对方把房子定好,我去找他。他在店头镇华艺酒店开了一间房。10时许,我到华艺酒店房间找他,并告诉他我怀孕了,我老公也知道了,并拿了个以前怀孕用过的验孕棒,让他给我15000元做人流,刚开始他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我俩离开宾馆,他和另一个女的到建行取了15000元,在陕西信合门口交给我。9月23日早上,我以我老公的口气发微信问他要15000元,并告诉他我亲戚是黄陵公安局的蔡某某(我虚构的名字),如果不给钱,我老公会打他。过了一会他发微信,让我去建行门口取钱,我刚到建行门口就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段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系敲诈其钱财的人;(2)刘某某对段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敲诈对象;(3)刘某某对收取被害人钱财地点进行指认,确认系黄陵县店头镇陕西信合门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