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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无锡新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无锡新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3052号 原告:张志忠,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0561-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芦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鲍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586521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115230X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 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志忠与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无锡新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炎、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忠诉称:其因交通事故损失202892元,请求法院判令紫金保险、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明珠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46223.96元、护理费1040元、租车费3200元以及我司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以及我司车辆修理费6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作为新世纪公司车辆上的乘客,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25日11时许,徐某驾驶号牌为苏X大型普通客车,沿惠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路口,碰撞同向前方贾某驾驶的、行驶至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号牌为苏XX学小型轿车及从苏XX学小型轿车下车的行人张志忠,造成两车损坏,张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山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张志忠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志忠、被告新世纪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同向前方贾某驾驶的机动车及行人张志忠,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贾某在行车过程中让乘客张志忠在机动车道内下车,张志忠在机动车道内下车并行走,两人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张志忠、新世纪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徐某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贾某负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张志忠负该事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明珠公司系车牌号为苏X的肇事机动车车主,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徐某系明珠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系车牌号为苏XX学的肇事机动车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贾某系新世纪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志忠的合理损失为442880.15元,其中明珠公司垫付了147263.96元,新世纪公司垫付了3万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8万元。对于明珠公司主张为张志忠垫付的租车费用3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收过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垫付款不予认可;对于紫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明珠公司主张其车损3000元、新世纪公司主张其车损625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理涉。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257828.16 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 257828.16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18元/天×60天;鉴定报告 1080 护理费 5660 80元/天×13天+60元/天×77天;鉴定报告 5660 营养费 1800 18元/天×90天;鉴定报告 1620 伤残赔偿金 148692 37173×20年×20%;鉴定报告 148692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鉴定报告 10000 误工费 17499.99 3500元/月÷30天×150天 17499.99 交通费 1000 500 合计 443680.15 442880.15 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1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369.71元,合计269545.71元,扣除其垫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189545.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1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105.63元,合计149281.63元;由原告张志忠自行承担24052.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忠189545.71元,其中147263.96元直接返还给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忠149281.63元,其中3万元直接返还给无锡新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238元。由张志忠负担28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18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元,该款已由张志忠预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张志忠。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