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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809号原告:姜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黄某1,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后所生一子黄某2由原告姜某抚养,要求被告黄某1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一直争吵不断,且被告黄某1不务正业,曾因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在生活中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姜某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原告父母也极不尊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姜某于2016年9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黄某1不仅没有悔过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动辄辱骂原告姜某及家人,不支付小孩任何生活费用,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所以原告姜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姜某离婚。2016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姜某及其家人再次发生争吵,有一段时间没管孩子情况属实。但是后来我很后悔,也在积极寻求解决的办法,从2017年2月开始,我一直试图和原告姜某联系,并通过朋友给孩子转付了5000元生活费。作为一个父亲,我也很想念孩子。希望能得到原告姜某及其家人的原谅,给我改正错误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于2013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姜某怀孕期间,被告黄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保康县公安局羁押86天,未能在原告姜某生孩子期间给于照顾,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黄某1从2016年初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照顾较少,经常与原告姜某及其家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姜某遂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黄某1未能得到原告姜某谅解,并再次与原告姜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所以原告姜某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经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黄某1在外出务工期间,尚能主动与原告姜某联系,表达了较强的和好意愿,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解决当前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对家庭和亲人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尊重,其夫妻感情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兴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