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红燕、李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雅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鹏飞,高博,石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红燕,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锋,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丽,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鹏飞,男,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博,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雪,女,满族,1984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磊,总经理。上诉人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王雅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武鹏飞、高博、石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锋、上诉人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荣、上诉人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王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武鹏飞、高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庞红燕、被上诉人石雪、被上诉人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红燕、李国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改判其依法不应承担249.75元赔偿金。2.一审判决李国锋和武鹏飞、高博各自承担2481元诉讼费不合理。事实与理由:1.其依法不应当承担王雅丽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李国锋驾驶小型轿车被高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后武鹏飞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高博驾驶的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雅丽受伤和车辆损失。从两次事故中看出,其对于两次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诉讼费不合理。既然其对于两次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应当承担。中国人寿辩称,一审关于庞红燕、李国锋的判决应当维持。诉讼费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保辩称,请求维持对庞红燕、李国锋的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辩称,请求维持对庞红燕、李国锋的一审判决。高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鹏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雅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中国人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6664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雅丽、中国人保、庞红燕、李国锋、中国平安、武鹏飞、石雪、高博、大地保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2016)豫01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其承担35%的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其仍然应只承担35%的赔偿责任。2.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明显错误。王雅丽辩称,1.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武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博和李国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划分为武鹏飞承担70%、高博承担15%和李国锋承担15%,符合案件事实和司法惯例。中国人寿作为武鹏飞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寿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中国人保辩称,一审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分别对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进行责任划分,符合实际情况,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鹏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国锋辩称,同意法院意见。中国人保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其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车辆损失,改判其对王雅丽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951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雅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其在三者险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错误。本案王雅丽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因车主不可能是本车的第三者,所以王雅丽的车辆损失由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车辆损失险内承保。二、一审判决其在三者险内赔偿王雅丽的人身损害错误。王雅丽既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王雅丽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王雅丽既是受害人,又是责任人,二者身份混同,损害后果只能是责任自行承担。其次,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其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再次,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可以赔偿,涉及商业险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而不予赔偿。王雅丽:1.在第二次碰撞发生之前,其已经脱离小轿车,其事故中的身份已经由轿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轿车车体外的第三者,身份没有混同。第二次碰撞时造成其人身损害损失,理应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2.其的人身损害应由三交强险首先赔偿。法律上认可投保人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这种情况下,交强险应对投保人的损害予以赔偿。3.其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国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锋:不发表意见。中国人寿:关于车损问题,同意人保公司意见。人身损害坚持我公司上诉意见。中国平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鹏飞:依法判决。王雅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武鹏飞、高博、石雪、大地保险赔偿其车损16675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720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20元,共计20005元;2.判令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武鹏飞、高博、石雪、大地保险赔偿其医疗费386688.62元、器具费960元、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17139.20元、护理费50783.17元、交通费973元、住宿费180元,共计465243.99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续费用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武鹏飞、高博、石雪、大地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晚9时49分,高博驾驶豫R×××××(临)号小型客车载王雅丽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连云路东I00米处时,与李国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高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同日21时52分,武鹏飞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事故地点的高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雅丽的豫R×××××(临)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的王雅丽及发生事故后停在事故地点的李国锋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部相撞,致王雅丽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武鹏飞承担主要责任,李国锋和高博承担共同次要责任,王雅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雅丽于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雅丽住院69天,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I、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腘窝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3月2日,王雅丽再次住院,至3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当天王雅丽第三次住院,4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下肢腘窝血管神经损伤术后;3、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4、右侧胫神经损伤;5、右侧腓深神经损伤。王雅丽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84305.12元。王雅丽支付急救费用1851.20元。王雅丽支付拐杖和轮椅费用960元。豫R×××××(临)号车的车损经交警委托评估为16675元。王雅丽支付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720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20元。石雪在事故发生后向王雅丽支付款项共计105813.60元。豫R×××××(临)号的车主为王雅丽,在中国人保购买有14191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以及交强险。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石雪,在大地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庞红燕,在中国平安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庞红燕、李国锋作为一审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该院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2016)豫01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庞红燕、李国锋车辆损失费4000元,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庞红燕、李国锋车辆损失费38982元,中国人保按照57.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还22414.65元,中国人寿按照3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643.70元;三、庞红燕、李国锋的拆检费、看管费4628元、评估鉴定费169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18元,高博按照57.55%的比例承担4035.35元,石雪按照35%的比例承担2456.30元;四、驳回庞红燕、李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雅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得到赔偿。本案事故各方车辆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雅丽的车辆损失,按照该院生效判决书,本案确认由武鹏飞承担35%的责任,由李国锋承担7.5%的责任,高博承担57.5%的责任。王雅丽的人身损害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武鹏飞承担70%的责任,由李国锋承担15%的责任,由高博承担15%的责任。按照有效证据,该院确认王雅丽的财产损失有:车损16675元,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720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20元。王雅丽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386156.32元。拐杖和轮椅费用960元。王雅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20元(住院121天x20元/天)。误工费因王雅丽未能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组织代码证和工资账户的银行明细记录,该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王雅丽的伤情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12788元。护理人数按照王雅丽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的显示为一人,而出院后开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为三人,两份证据相比较,病历的真实性较高,所以,该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10104.99元(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为标准、以一人计算住院期间121天)。王雅丽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王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石雪在事故发生后向王雅丽支付款项共计105813.60元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雅丽的车辆损失16675元,由中国平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00.62元;由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36.25元;由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38.13元;二、王雅丽的抢险费260元、拆检费1720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20元,共计3330元,由武鹏飞、石雪承担1165.50元;由李国锋、庞红燕承担249.75元;由高博承担1914.75元;三、王雅丽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16769.31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7738.52元;由中国平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515.40元;由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515.40元;四、王雅丽退还石雪105813.60元;五、驳回王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武鹏、李国锋、高博各负担2841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王雅丽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两项,一、车辆损失;二、人身损害损失。关于王雅丽的车辆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该院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由武鹏飞承担35%的责任,由李国锋承担7.5%的责任,高博承担57.5%的责任,并确定由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应履行保险义务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妥之处。王雅丽的人身损害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时,王雅丽在事故车辆之外,属于涉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武鹏飞承担70%的责任,由李国锋承担15%的责任,由高博承担15%的责任,在确定王雅丽的人身损害数额后,确定由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应履行保险义务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庞红燕、李国锋、中国人寿、中国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庞红燕、李国锋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