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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与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99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苑广场1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8231。主要负责人:相宇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2352916-X。法定代表人:季江。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0043976。法定代表人:边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江,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毛纺织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253993.03元,共计7253993.03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签收诉讼材料后开始计算罚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4410元;3、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对请求事项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保字2015第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愿意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3.958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5号《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答辩称: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是为了归还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所以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属于以贷还贷,以现有证据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保证人1)、边涛(保证人2)、季江(保证人3)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保字2015第0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8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信用证敞口部分、银行保函敞口部分、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订单融资、保证债务和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归还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958333‰;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发放至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资金存放账户(10×××60)中;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或患重大疾病、逃匿、触犯刑律、死亡;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或丧失……;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常商银浒浦高保字2015第00111号《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另查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6月间,分别有(2016)苏0581执3587号、3661、3663、3664、3665号多起经济纠纷被申请执行;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被告季江又有(2016)苏0581执7272号、(2017)苏0581执1911号经济纠纷被申请执行,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我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金额700万元、期限2016年8月16日到2019年8月15日。现由于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于2017年5月18日提前到期,并请借款人及担保人于上述贷款到期后7日内至我行归还结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我行将依照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的约定扣划借款人、保证人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意账户内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结欠的贷款本息等。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确认,同意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扣划相关款项。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季江于2017年5月20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因本起纠纷,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于2017年6月6日签收了相关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因多起经济纠纷被执行,已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法院向各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金的罚息。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72465.25元。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本起纠纷,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4441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461号《借款合同》,约定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6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的担保为常商银浒浦高保字2015第00111号(保证);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抵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462号《借款合同》,约定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6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的担保为常商银浒浦高保字2015第00111号(保证);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4号(抵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合计700万元,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向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据此以诉讼的形式向各被告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本院的诉状等相关材料,原告要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本金计算相应的罚息,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愿意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提出的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归还借款,属于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在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461号、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462号《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借款也是用于归还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的用途是归还了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拆借的借款,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故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272465.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3.958333‰上浮50%计算本金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律师费14441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对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8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9元,由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好特莱服饰有限公司、边涛、季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