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朱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04号罪犯朱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4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皋兰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宣判后朱斌服判,判决生效交付执行。2012年4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其狱内消费清单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该犯平均每月消费较高,证明其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拒绝履行义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所犯罪行重,性质恶劣,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朱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航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