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佘国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行终50号上诉人佘国富,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佘国富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的司履行上诉人佘国富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错误,裁定不予登记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行初31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腾退场地的通知》,属于该公司对体育馆外场地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关于清理船山区体育馆外场地的通知》的对象是遂宁市富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对上诉人佘国富作出,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没有对上诉人佘国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故上诉人佘国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佘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将经营的游乐设施拆除,并腾退场地”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富文 更多数据: